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6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中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中榮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蔡中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0日上午9時2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全家便利超商」外,趁店長 林育鐺 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店外為林育鐺管領之旗幟旗桿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元】。嗣因路人發覺上情告知林育鐺,林育鐺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為警扣得上開旗桿1支(業由林育鐺領回)。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蔡中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育鐺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四)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1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6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毀損、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恣意竊盜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次竊得之財物為旗桿1支,價值約120元,業經扣案並由被害人領回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憑,另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斟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0頁),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旗桿1支業經被害人領回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憑,已如前述,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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