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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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2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2850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雅菁 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雅菁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壹月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許雅菁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
審法院因通緝到案,原審法院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裁定自民國111年7月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經原審法院裁定自112年3月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判決認被告許雅菁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4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共1罪),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既經原審判處罪刑,且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部分之刑責非輕,又被告前於000年00月0日間因逃匿,為原審發布通緝,迄至111年7月7日始通緝到案,並於原審自承伊全家均參與馬來西亞第二家園計劃(MM2H),只是伊沒有拿馬來西亞籍等語,顯然被告有長期居住海外之能力,且有拒不返臺受審、受刑事執行之高度可能,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並有逃亡之事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2年11月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