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緝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緝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雅菁選任辯護人陳佳雯律師
袁啟恩律師上列被告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8年度偵字第15141、16213、17530號),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雅菁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參月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自明。
二、經查:㈠被告許雅菁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被告滯在海外未到庭,而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通緝,嗣被告於111年7月7日晚間21時許返臺,經本院於隔
(8)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先予敘明。㈡茲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2年2月7日準
備程序中,訊問被告、辯護人,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公訴人對於本案是否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後,考量本件被告坦承犯行,僅辯稱伊係受僱於同案被告 李學鴻 ,相關起訴犯罪事實有證人證詞、被害人銀行存摺、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108年5月14日出境不歸(見被告入出境紀錄),嗣本院於同年12月3日發布通緝,被告則於111年7月7日始返國,堪認被告前已有逃匿之事實;本院審酌被告前次出境達近三年之久,且於上開準備程序中自承伊全家均參與馬來西亞第二家園計劃(MM2H),只是伊沒有拿馬來西亞籍等語,顯然被告有長期居住海外之能力,且有拒不返臺受審、受刑事執行之高度可能,本件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
㈢被告、辯護人雖辯稱略以,被告坦承本件犯行,僅辯稱伊係
同案被告李學鴻之員工,非發起組織之人,本件被告係主動返國投案,如有逃亡意思,應無必要返國,且伊子女均在馬來西亞求學,請准解除限制出境使伊得至馬來西亞見子女云云。惟本件被告經通緝多年,期間滯外不歸,已如前述,而上開MM2H計劃僅要求每年有180日居留馬來西亞即可,亦為被告當庭自承,則被告子女實可利用其他日期返國探視母親,被告對此推稱係伊配偶之問題云云,並非可採。且被告於上開準備程序期日,自承其全家原均係我國人,六年前一同參與上開MM2H計劃,子女現均在馬來西亞求學等語,此益使本院認被告有滯馬來西亞不歸、阻礙後續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高度可能,本院審酌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
㈣綜上,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經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於審判中有繼續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1年3月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邱于真
法官魏小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