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5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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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5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家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家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程家倈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
6年1月3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某7-11便利商店,以宅急便方式,將其向 臺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臺中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新竹縣○○市○○路○○○號,交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王隆智 」之成年男子,並於同日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 陳建 銘、 張瑜芹楊長益蘇怡成吳世 民、 葉曉瑩 等人,致 陳建銘 、張瑜芹、楊長益、蘇怡成、 吳世民 、葉曉瑩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程家倈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陳建銘、張瑜芹、楊長益、蘇怡成、吳世民、葉曉瑩等人匯款後發覺情況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程序部分:
㈠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449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被告係交付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陳建銘、張瑜芹、楊長益、蘇怡成、葉曉瑩、被害人吳世民之財產法益,其中幫助詐欺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葉曉瑩之犯行,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與附表編號1至5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上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富邦銀行帳戶係由其所申辦,並將該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為貸款而找代辦公司辦理,代辦公司表示要幫伊做薪轉資料,要伊交付存摺、提款卡,因而將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出交予對方云云。
㈡前述富邦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有富邦銀行106年3月
8日北富銀南臺中字第1060000017號函文暨函附之個人開戶申請暨約定書、身分證影本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核交字第857號卷(下稱核交卷)第
6頁至第11頁】,且為被告自承在卷,堪以認定為真實。又被告於106年1月3日19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某7-11便利商店,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影本,寄送至新竹縣○○市○○路○○○號,交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王隆智」之成年男子,復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中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取得上開提款卡之人乙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並有宅急便收據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154號卷(下稱偵6154號卷第39頁】,亦堪認定為真實。嗣「王隆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編號
1至6所示之告訴人陳建銘、張瑜芹、楊長益、蘇怡成、葉曉瑩、被害人吳世民,以附表所示方法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被告之前揭富邦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旋均遭提領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建銘、張瑜芹、楊長益、蘇怡成、吳世民、葉曉瑩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02962號卷(下稱警卷)第20頁、第21頁、第11頁正、反面、第13頁、第17頁、第18頁、第15頁反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18694號卷)第12頁、第13頁】,復有富邦銀行帳戶對帳單細項、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葉曉瑩之竹山郵局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見核交卷第13頁、見警卷第73頁、第74頁、第35頁、第47頁、第61頁、第54頁、見偵18694號卷第17頁),足見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確實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金錢之帳戶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個人金融帳戶及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且須藉
由與該帳戶相應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或印章等交易工具方得使用,具有高度專屬性、私密性,一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或其他交易工具,幾可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故除該帳戶所屬之本人或與本人具相當密切關係(如基於業務、親屬、監護關係等)而為本人同意使用之人外,絕無有任由他人隨意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或印章等交易工具之可能。基此認知,一般申設或持用金融帳戶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等具有專屬性之交易工具,以防止遭他人任意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等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來歷、用途後始會決定是否提供使用。況在現今工商業發達,自動櫃員提領款機、行動網路均極為便利,電子商務日趨頻繁,民眾隨時隨地以金融卡等帳戶資料,進行轉帳、匯款、存款、領款、消費付款等各種金融交易乃極為平常、簡易,一旦遺失個人金融卡、存摺等金融交易工具資料,莫不立即辦理掛失止付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以免帳戶遭不法份子盜用、冒領、金融卡遭人盜刷受有重大損害等情,此乃吾人現代日常生活之一般經驗與事理。再者,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限金額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困難,此同為眾人所周知之事實,是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者,其掩飾、隱匿真實身分之作法,倘非意在將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不法使用或藉以從事不當行為,實無刻意加以蒐集之必要。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提款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受雇從事汽車修護,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又一般貸款,均著重於借款人之信用及償債能力,故為使貸款將來能獲清償,均要求借款人提供信用證明,或提供擔保物,偕同保證人出具保證書、簽立借據、本票以供日後追償等,應無僅由借款人交付駕照、存摺及金融卡即可通過徵信審核放款之理;況被告自陳未曾見過 林代書 ,僅以電話、LINE與林代書,聯繫代辦貸款公司名稱亦不明;林代書並未提及要簽借據、本票或提供擔保,伊沒有薪資證明(見警卷第5頁、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92頁、第93頁),則其對於林代書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背景均一無所知,亦不知悉代辦公司名稱、地址,顯無法確保林代書收取富邦銀行金融卡、存摺後,將如實地為其申辦貸款並存入款項,及日後能順利取回金融卡,然被告仍不在意,任意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素不相識、未曾謀面、毫無信賴關係之他人,足見被告對於其帳戶是否會遭盜用,並不在意。且被告所稱欲透過代辦公司向銀行借貸,倘代辦貸款機構有查明存款帳戶餘額或交易明細(如薪資證明等)需要,僅需提供存款交易明細即可,實無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帳戶密碼之需要,然被告非但無庸簽立借據、本票或提供其他擔保,於貸款核准前,被告亦未交付任何薪資、存款或不動產擔保資料予對方,供對方調查或審核其還款能力,如此對於身為貸款者之對方顯無任何保障可言。故被告所稱代辦公司未要求提供審核資力之資料,未要求被告簽立借據或本票等擔保,卻要求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製造轉帳資料,均與常情有違。
⒉被告另於偵訊時供稱:但伊寄出帳戶資料後,對方都沒
有聯繫,就覺得怪怪的,但伊沒有向銀行止付或報警等語(見偵18694號卷第5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
寄出帳戶資料後,106年1月7日、8日撥打電話給對方,都已無法聯絡,伊想對方可能在忙,所以沒有去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則被告於106年1月
3日寄出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並於同日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後,於106年1月7日起即無法與林代書聯繫,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LINE對話內容附卷可考(見偵6154號卷第19頁至第38頁),則果若其係遭詐騙集團騙取帳戶,理當向警方報案尋求協助,或向銀行申請掛失、止付,然被告迄106年1月10日富邦銀行通知其至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前,並未向警方報案,亦未向銀行申請掛失、止付,任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富邦銀行帳戶,亦與一般借貸之經驗法則有別,足見被告所辯,實與常情不符,委不足採。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伊曾經詢問朋友,因伊剛滿
20歲,向銀行辦理貸款無法過件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則依被告所述,其既知悉以自身之年齡及財務狀況,欲自通常管道取得銀行貸款幾無可能,且代辦借款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極不合常理,被告為順利辦得貸款,僅因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謂「欲製作薪轉證明」等空泛、悖理之詞,即輕易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素不相識、未曾謀面、毫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亦可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心態極為輕率。
⒋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申辦貸款與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之時,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貸款方式之內容、行為人交付金融卡及密碼時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係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仍應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本件依被告教育程度(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社會歷練、經驗,可知被告就銀行金融工具之使用並非全然陌生,對於提款卡與密碼告知他人之嚴重性,亦有相當之警覺,被告已知悉申辦信用貸款時,實無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被告卻猶任意交付提款卡、密碼予不詳姓名者,容任不法之徒使用,將之作為詐騙錢財、收受轉帳之工具,足認被告主觀上當具有容任上開帳戶縱供作向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㈣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雖將所有之上開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匯款指定帳戶,然既未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即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而,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正犯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本件詐欺集團正犯未達3人。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值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漏未記載告訴人葉曉瑩因受詐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富邦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然此部分之事實,與業據提起公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
詐欺被害人及告訴人6人之財產法益,而侵害數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
工具,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不僅助長詐欺集團任為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經濟正常交易秩序,且危害金融安全,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約21萬餘元,所生危害非輕;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再考量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受雇從事汽車修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暨衡酌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案被告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俱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等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諭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另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被告並未領得分文,依卷存證據亦查無被告領有交付本案帳戶之報酬,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陳玟珍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單位:││││││新臺幣)│├──┼───┼────┼───────────┼───────────┤│1│陳建銘│106年1│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網路│106年1月8日凌晨0時││││月7日20│賣家,向陳建銘訛稱其前│27分、36分許,分別匯款││││時19分許│載往路購物設定有誤,須│29,985元、29,234元。│││││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陳建││││││銘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程家倈富邦銀行帳戶。││├──┼───┼────┼───────────┼───────────┤│2│張瑜芹│106年1│佯稱係支付平臺客服人員│106年1月7日22時2分││││月7日21│,向張瑜芹訛稱因旅展購│、10分及12分許,分別匯││││時8分許│票交易失敗,如欲取消交│款1,642元、1,157元及│││││易,須依指示持提款卡至│1,478元。│││││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張瑜芹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程家倈上開富邦銀行帳││││││戶。││├──┼───┼────┼───────────┼───────────┤│3│楊長益│106年1│佯稱係購物網站賣家,向│106年1月7日22時35分││││月7日21│楊長益訛稱因購物會計作│許匯款29,987元。││││時11分許│帳錯誤,誤設為重覆扣款││││││如欲取消交易,須依指示││││││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楊長益陷於錯││││││誤,匯款至程家倈上開富││││││邦銀行帳戶。││├──┼───┼────┼───────────┼───────────┤│4│蘇怡成│106年1│佯稱係國泰商旅網站工作│106年1月7日23時9分││││月7日15│人員及富邦銀行客服人員│、06年1月8日0時7分││││時29分許│,向蘇怡成訛稱因工作人│及9分許,分別匯款6,21│││││員作業疏失,將其從一般│3元、2,900元、1,102│││││客戶設定為企業客戶,將│元。│││││導致重覆扣款,須依指示││││││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蘇怡成陷於錯││││││誤,匯款至程家倈上開富││││││邦銀行帳戶。││├──┼───┼────┼───────────┼───────────┤│5│吳世民│106年1│佯稱係墨攻科技公司工作│106年1月7日21時48分││││月7日20│人員及 玉山銀 行客服人員│、22時4分許,分別匯款││││時18分許│,向吳世民訛稱因先前在│8,213元、7,013元。│││││網路訂購住宿券,玉山銀││││││行信用卡付款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吳世││││││民陷於錯誤,匯款至程家││││││倈上開富邦銀行帳戶。││├──┼───┼────┼───────────┼───────────┤│6│葉曉瑩│106年1│佯稱係六福村客服人員及│106年1月7日21時30分││││月7日18│聯邦銀行客服人員,向葉│至38分許,分別匯款29,9││││時30分│曉瑩訛稱因其前刷卡支付│85元、29,985元、29,985│││││住宿費用設定有誤,致重│元及5,123元。│││││覆扣款,須依指示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葉曉瑩陷於錯誤,匯││││││款至程家倈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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