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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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旻蓉選任辯護人王志中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9242、98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6易字第1322號),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年底某2日某時許,在屏東市○○路天公廟後方公寓樓下,先後受鄭○晏請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冰箱」之成年人購買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冰箱」將鄭○晏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甲○○,甲○○再交予鄭○晏施用。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367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者,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該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一如正犯因犯後死亡或有特殊事由,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或第253條之規定不起訴處分,仍無礙幫助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2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少年鄭鄭○晏於本案查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雖因其係少年而未遭起訴及判刑,但幫助施用者之被告,仍具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屬性,自仍應成立施用毒品之幫助犯。是核被告甲○○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幫助他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之說明: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於104年2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2、又被告2次無償受鄭○晏之委託,代為出面向他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將購得之毒品轉交予鄭○晏,幫助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顯係參與施用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鄭○晏遂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3、至本案證人鄭○晏固係00年0月出生,而於本件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行為時亦年僅19歲,並非成年人,自不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鄭○晏取得毒品以施用,對鄭○晏之身心產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業飲料店店員、高職肄業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242號106年度偵字第9899號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志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經屏東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2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於10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6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於10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8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幫助施用,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底某2日凌晨2時許,在屏東市○○路天公廟後方公寓樓下,先後受鄭○晏請託,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冰箱」之成年人購買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冰箱」將鄭○晏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甲○○,甲○○再交予鄭○晏施用。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1│被告甲○○之供│坦承證人鄭○晏於上開時間、地點,│││述│曾以500元請伊幫忙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以供施用,伊並未││││獲得好處,只是證人鄭○晏不認識販││││賣毒品、綽號「冰箱」之人,故請伊││││幫忙之事實。│├─┼───────┼────────────────┤│2│證人鄭○晏之證│證明其於104年底某2日夜間至凌晨,│││述│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天公廟後方公││││寓「冰箱」租屋處,以500元向被告││││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事實。│├─┼───────┼────────────────┤│3│現場照片│佐證證人鄭○晏於屏東市○○路天公││││廟後方公寓向被告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為,係施用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檢察官郭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