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79號
106年度訴字第27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隱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2856號、106年度偵字第9220號),及於本院民國106年11月20日審理時言詞追加起訴,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隱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陳隱洲(綽號:上將,其參加本案詐騙集團期間迄於105年2月23日遭羈押日止)因參加與臺南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明哥 」之成年男子及大陸地區電信機房成員「大新」、「 旺旺 」、「 阿樂 」等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共組,以假冒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向民眾詐財牟利之詐騙集團。其乃自民國104年10月間(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月間)起,先後招募 張簡君 諺(綽號:中將)、 張翱麟 (綽號:紅將)等人成立車手集團,再由張翱麟於105年1月初某日招募 李文廷 (綽號:綠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53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在案),在高雄市○○路、和平路口之名將撞球館內,由陳隱洲、 張簡君諺 共同面試,並由陳隱洲依指示交付聯絡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不詳門號SIM卡1枚,均未扣案)(俗稱工作機),而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面交及提領贓款之車手。另 葉人誠 (綽號: 小狼 ,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18號及106年度訴字第1313號、第2515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在案)於105年1月10日經由陳隱洲、張簡君諺共同面試而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由陳隱洲於同日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鐵站旁之大都會網咖前,依指示交付葉人誠用以聯絡大陸電信機房之IDEO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葉人誠並以其所有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SIM卡1枚)下載COCO通訊軟體作為該車手集團成員間之聯絡工具,而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面交及提領贓款之車手。張翱麟除擔任車手、把風(俗稱看水、照水,按:張翱麟於105年1月11日前原與擔任車手之李文廷搭配把風工作,惟於搭配期間尚無面交或取款得手。張翱麟於105年1月11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改與擔任車手之葉人誠搭配把風工作)等工作外,並受張簡君諺之指示招募新進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或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公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分由「明哥」在臺灣地區彙整車手頭收回之贓款繳回詐騙集團,陳隱洲、張簡君諺負責依大陸地區電信機房成員之指示聯繫車手向受詐騙民眾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俗稱面交),持以提領贓款後,再向車手收取贓款繳由「明哥」彙整,並招募車手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張翱麟、李文廷、葉人誠各負責配合大陸地區電信機房成員所施用之詐術,佯為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指派之公務員,或出示並交付偽造之公文書,向遭詐騙民眾收取現款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身分證等物再持以提領贓款,復由其等交由陳隱洲、張簡君諺收取(俗稱接水)後,再交由「明哥」繳回上開詐欺集團(俗稱回水)。陳隱洲可分得車手提領贓款3%之報酬、張簡君諺可分得車手提領贓款2%之報酬,張翱麟依其職務之分工(如負責把風或擔任車手提領贓款),可得提領贓款3%或6%不等之報酬;李文廷可分得提領贓款6%之報酬,葉人誠則可分得提領贓款3%之報酬,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 蘇惠珠 遭詐騙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大陸電信機房成員於105年1月11日上午11時許,佯為電信局人員,以蘇惠珠涉及積欠手機電話費未繳納為由,撥打電話播放電話語音予蘇惠珠,蘇惠珠乃依電話語音指示轉接電信局客服人員,向蘇惠珠佯稱:共積欠4萬多元電話費,經蘇惠珠表示:伊沒有申辦該積欠話費之門號等語,復向蘇惠珠佯稱:幫伊轉到165專線云云,再由大陸電信機房成員自稱王志成警官,對蘇惠珠佯稱:伊涉嫌刑案云云,再轉接給佯為 臺北 地檢署 檢察官王文和之詐騙機房成員,向蘇惠珠佯稱:伊涉嫌刑案,法院要監管伊的帳戶,凍結伊財產,須開立渣打銀行及花旗銀行帳戶云云,致蘇惠珠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銀行定存解約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見蘇惠珠已陷於錯誤,旋以電話指示葉人誠假冒執行官「陳英龍」,並與張翱麟共同前往,葉人誠並依指示先在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某7-11便利超商內之ibon機台收取「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內容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及公證本票)」之偽造公文書1張(其上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偽造之印文1枚,該印文尚乏證據證明以偽造印章方式而偽造,乃不排除係以數位列印等方式而偽造),即於105年1月11日中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蘇惠珠收執而行使之,使蘇惠珠深信其涉刑事案件遭凍結財產,因而陷於錯誤,遂將伊所有現金50萬元交予葉人誠,張翱麟則負責在臺中市○○路上麥當勞前把風(俗稱看水),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張翱麟見葉人誠詐取前開現款得手後,即與葉人誠共同搭乘麥當勞(逢甲大學門口)前之排班計程車離開。 嗣葉人誠 旋依指示將前開贓款50萬元全數交予陳隱洲點收,並由陳隱洲、葉人誠、張翱麟各領得贓款3%之報酬即1萬5000元。蘇惠珠復於同日下午依指示開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並在電話中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且旋於翌日即105年1月12日將所有255萬元存入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大陸電信機房成員又於105年1月12日中午某時許,接續撥打電話,對蘇惠珠佯稱:須交付銀行帳戶云云,蘇惠珠因而復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旋以電話指示張翱麟假冒檢察官「王文和」,並與葉人誠共同前往,張翱麟並依指示先在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某7-11便利超商內之ibon機台收取「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附件一)」等之偽造公文書各1張(其上分別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偽造之印文各1枚,該等印文尚乏證據證明以偽造印章方式而偽造,乃不排除係以數位列印等方式而偽造),即於105年1月12日中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巷格尚廣場前,將該等偽造之公文書交予蘇惠珠收執而行使之,使蘇惠珠深信其涉刑事案件遭監管帳戶,因而陷於錯誤,遂將伊所有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張翱麟,葉人誠則負責在附近把風,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葉人誠並事先在附近7-11便利超商叫好計程車,張翱麟詐取前開存摺、提款卡得手後,即坐上葉人誠事先叫好在旁等候之計程車,與葉人誠一同離開。張翱麟隨即依指示將前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陳隱洲,陳隱洲再依指示交由葉人誠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葉人誠即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在如附表二所示渣打銀行ATM設置地點,先後持蘇惠珠上開渣打銀行之提款卡,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蘇惠珠之提款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葉人誠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蘇惠珠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現款合計255萬1000元,並於領得贓款後全數交予陳隱洲點收,並由陳隱洲、葉人誠、張翱麟各領得此部分贓款3%之報酬即7萬6530元,而詐騙蘇惠珠財物得手。蘇惠珠共遭詐騙305萬1000元,合計陳隱洲、葉人誠、張翱麟各分得9萬1530元之報酬。
(二) 周惠女 遭詐騙部分【即言詞追加起訴部分】大陸電信機房成員於105年1月12日中午12時許,佯為健保局人員,以周惠女疑涉提供帳戶資料供詐領補助款等為由,撥打電話予周惠女,向周惠女佯稱:伊使用健保卡太多次,遭到鎖卡,伊向台大醫院申請的補助款6萬3000元,已經匯入伊所設玉山銀行的帳戶內, 林火旺 亦將160萬元匯入該玉山銀行帳戶內,這些錢伊都拿到哪裡去了云云,經周惠女表示:伊沒有玉山銀行的帳戶,也不認識林火旺,並沒有領到這些錢等語,大陸電信機房成員復向周惠女佯稱:要查詢伊的銀行帳戶使用紀錄,必須交付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身分證以供查證,會派人前來收取云云,致周惠女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並在電話中告知提款密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見周惠女已陷於錯誤,旋以電話指示李文廷假冒檢察官單獨前往,李文廷並依指示先在新北市新莊區某7-11便利超商內之ibon機台收取「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之偽造公文書1張(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偽造之公印文1枚,該公印文尚乏證據證明以偽造印章方式而偽造,乃不排除係以數位列印等方式而偽造),再裝入信封袋內,即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含信封袋)交予周惠女收執而行使之,使周惠女深信其涉刑事案件遭檢方偵辦,因而陷於錯誤,遂將伊所有身分證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新莊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李文廷,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嗣李文廷取得周惠女前開帳戶資料後,旋依指示先於同日下午2時27分,在新北市○○區○○路○○○號之新莊新泰路郵局,持周惠女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臨櫃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盜用周惠女之印章而偽造該提款單,持向郵局人員行使,而盜領43萬元,再於同日下午3時38分,接續在新北市○○區○○路○○○號之板橋後埔郵局,持周惠女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臨櫃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盜用周惠女之印章而偽造該提款單,持向郵局人員行使,而盜領41萬元,合計領得84萬元,足生損害於周惠女及郵局對於管理客戶提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李文廷旋於○○區○○街○○號之麥當勞廁所內,將領得之贓款84萬元全數交予陳隱洲點收,並由陳隱洲交付領得贓款約6%之報酬即4萬8800元予李文廷,陳隱洲則分得2萬5200元之報酬,而詐騙周惠女財物得手。
(三) 王玉娟 遭詐騙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大陸電信機房成員於105年1月19日上午9時許,佯為電信局人員,以王玉娟涉及積欠手機電話費未繳納為由,撥打電話予王玉娟,向王玉娟佯稱:共積欠7萬元電話費,經王玉娟表示:伊沒有申辦該積欠話費之門號等語,復向王玉娟佯稱:幫伊轉到165專線報案云云,再由大陸電信機房成員自稱王志成警官,對王玉娟佯稱:伊遭人偽造文件申辦手機,個資外流,已涉嫌販毒刑案云云,再先後轉接給佯為王文和檢察官、書記官等詐騙機房成員,輪流向王玉娟佯稱:需監管伊的財產,且馬上到臺北地方法院開庭,若無法北上開庭,需交付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配合清查,及在紙上書寫存摺、提款卡之密碼,並按捺指印,會派人前來收取云云,致王玉娟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並在電話中告知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見王玉娟已陷於錯誤,旋以電話指示葉人誠假冒地檢署公務員,並與張翱麟共同前往,葉人誠於同日下午1時許,先依指示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統一超商瑞陽門市內之ibon機台收取「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附件一)」等之偽造公文書各1張(其上分別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偽造之印文各1枚,該等印文尚乏證據證明以偽造印章方式而偽造,乃不排除係以數位列印等方式而偽造),即於105年1月19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拉亞漢堡」前,將該等偽造之公文書交予王玉娟收執而行使之,使王玉娟深信其涉刑事案件遭監管帳戶,因而陷於錯誤,遂將伊所有中華郵政中和泰和街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葉人誠,張翱麟則負責在附近把風,繼而在上開統一便利超商瑞陽門市2樓等候接應葉人誠,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葉人誠詐取前開存摺、提款卡得手後,即與張翱麟一同搭乘計程車離開。嗣葉人誠取得王玉娟前開帳戶資料後,旋依指示①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至22分止,在臺中市○區○○路○○○號統一便利超商台麗門市內,持王玉娟上開郵局提款卡,插入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王玉娟之提款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葉人誠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王玉娟上開郵局帳戶內(6次,各2萬元,手續費不計入)提領現款共12萬元。②於同日下午3時7分至8分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臺中干城門市內,持王玉娟上開郵局提款卡,插入屬聯邦銀行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王玉娟之提款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葉人誠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王玉娟上開郵局帳戶內(2次,各2萬元、1萬元)提領現款共3萬元。葉人誠自王玉娟上開郵局帳戶內合計提領現款共15萬元,並於同日在臺中市火車站附近,全數交予陳隱洲點收,並由陳隱洲、葉人誠各分得3%之報酬即4500元,而詐騙王玉娟財物得手。
(四) 林世蔭 遭詐騙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大陸電信機房成員於105年1月22日上午9時50分,佯為健保局人員,以林世蔭疑涉於104年12月25日在台大醫院、林口長庚醫院看診,分別領取心臟科、腎臟科昂貴藥品等為由,撥打電話予林世蔭,經林世蔭表示:伊沒有至上開醫院就診領藥等語,復向林世蔭佯稱:可能遭冒用健保卡,幫伊轉到165專線云云,再由大陸電信機房成員自稱「吳專員」及「陳警官」,先後對林世蔭佯稱:伊涉嫌刑案、法院要監管伊的帳戶、凍結財產,必須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會派人收取上開物品云云,致林世蔭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見林世蔭已陷於錯誤,旋以電話指示張翱麟假冒公務員單獨前往,張翱麟即依指示於105年1月22日中午12時許(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下午2時許),至臺中市○區○○路○○○○○號旁之「大正茶葉行」,林世蔭因深信其涉刑事案件遭監管帳戶,因而陷於錯誤,遂將伊所有中華郵政臺南水交社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張翱麟。嗣張翱麟取得林世蔭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旋依指示①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同日中午12時37分至39分止,在萊爾富便利超商臺中光復店內,持林世蔭上開郵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提款卡,插入屬聯邦銀行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林世蔭之提款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張翱麟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6次自林世蔭上開郵局帳戶(提領1次,1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領5次,計10萬元)內提領現款,合計11萬元。②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在不詳地點,持林世蔭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插入屬該銀行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林世蔭之提款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張翱麟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林世蔭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領1次,2萬元)內提領現款2萬元。③於同日下午1時16分,在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持林世蔭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插入屬臺灣銀行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林世蔭之提款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張翱麟係有權轉帳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先跨行轉帳3萬元匯入林世蔭上開郵局帳戶內,再持林世蔭上開郵局提款卡插入屬臺灣銀行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林世蔭之提款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張翱麟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林世蔭上開郵局帳戶(提領2次,各2萬元、1萬元)內提領現款計3萬元。張翱麟自上開郵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帳戶內合計提領現款共16萬元。張翱麟領得前開現款後,旋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在德芳南路、國光路口之85度C前,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領得之贓款全數交予陳隱洲,並由陳隱洲交付領得贓款6%之報酬即9600元予張翱麟,陳隱洲則分得3%之報酬即4800元之報酬。嗣陳隱洲再依指示於同日晚上11時,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鐵站旁之大都會網咖,將林世蔭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交由葉人誠提領贓款,④葉人誠即於翌日凌晨1時5分,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如分行,持林世蔭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插入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林世蔭之提款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葉人誠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林世蔭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領1次,8萬4000元)內提領該筆現款,葉人誠領得該筆贓款後,旋在高雄市區,將領得之贓款8萬4000元全數交予陳隱洲點收,陳隱洲、葉人誠各分得領得贓款3%之報酬即2520元。張翱麟、葉人誠乃以上開方式輪流自林世蔭上開郵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帳戶內提領現款合計24萬4000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7萬4000元),陳隱洲合計分得7320元之報酬,而詐騙林世蔭財物得手。
(五) 楊采玲 遭詐騙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大陸電信機房成員於105年1月29日中午某時,佯為健保局人員,以楊采玲之健保卡遭盜用供詐領保險金為由,發送電話語音予楊采玲,向楊采玲佯稱:伊健保卡遭盜刷,有詐領保險金云云,再轉接由大陸電信機房成員佯為警察,向楊采玲佯稱:伊資料遭林火旺盜用云云,又轉接由大陸電信機房成員佯為檢察官,向楊采玲佯稱:必須交付伊的銀行帳戶提款卡供查證以示清白,會派專員收取上開物品云云,致楊采玲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並在電話中告知提款密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見楊采玲已陷於錯誤,旋以電話指示李文廷假冒為地檢署公務員單獨前往(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載為由張翱麟在旁把風),李文廷並依指示先在楊采玲住處附近之新北市五股區某7-11便利超商內之ibon機台收取「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之偽造公文書1張(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偽造之公印文1枚,該公印文尚乏證據證明以偽造印章方式而偽造,乃不排除係以數位列印等方式而偽造),即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楊采玲收執而行使之,使楊采玲深信其涉刑事案件遭檢方偵辦,因而陷於錯誤,遂將伊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五股中興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提款卡各1張交予李文廷,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嗣李文廷取得楊采玲前開帳戶提款卡後,旋依指示於同日12時8分至18分止,在新北市○○區○○路○號統一便利超商御城門市內,持楊采玲上開郵局、永豐銀行之提款卡,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楊采玲之提款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李文廷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10次自楊采玲上開郵局(4次,計6萬1000元)、永豐銀行(6次,計9萬1000元)帳戶內,提領現款合計15萬2000元(起訴書附表4誤載為15萬1000元),旋於板橋區府中捷運站附近之飯店內,全數交予張簡君諺點收,並由張簡君諺將領得贓款6%之報酬即9120元交予李文廷,張簡君諺分得提領贓款2%即3040元之報酬,陳隱洲則分得提領贓款3%即4560元之報酬,而詐騙楊采玲財物得手。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陳隱洲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認罪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張翱麟、葉人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共犯李文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共犯張簡君諺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害人蘇惠珠於警詢中之證述(偵9220號卷第103-110頁)及渣打銀行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渣打銀行存摺-支存對帳單、105年1月11日「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105年1月12日「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附件一)」等偽造之公文書(訴1579號卷第66-71頁)。
(四)告訴人周惠女於警詢中之證述(訴2764號卷第10-12頁)及伊所有上開郵局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105年1月12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偽造之公文書)影本、新莊新泰路郵局前路口監視器及新莊新泰路郵局、板橋後埔郵局內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訴2764號卷第13-14、25-2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16日刑紋字第1050010182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訴2764號卷第16-24頁反面);周惠女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偽造之公文書)1張及信封袋1個(訴2764號卷第14、31頁)。
(五)被害人王玉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偵3743號卷第173-175、180頁-181頁反面;訴618號卷第78-82頁)及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3743號卷第94-95頁)、統一便利超商台麗門市及萊爾富便利超商台中干城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手葉人誠提款影像)(偵3743號卷第106-107、122-123頁)、統一便利超商瑞陽門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3743號卷第195-196頁);105年1月19日「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附件一)」等偽造之公文書(偵3743號卷第171、172頁)。
(六)被害人林世蔭於警詢(偵9220號卷第101-102頁)、偵查中(訴1579號卷第108頁正反面)之證述及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財金交易資料、本院電話紀錄表(訴1579號卷第73-78頁反面、72頁反面、82頁)。
(七)被害人楊采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9220號卷第97-98頁反面)及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訴1579號卷第89正反面、91頁正反面);統一便利超商御城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手李文廷提款影像)(訴1579號卷第87頁)。
(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2-13頁)、葉人誠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COCO車手群組畫面截圖(警卷第21至26頁);葉人誠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通訊紀錄及通訊錄畫面翻拍照片(偵3743號卷第18-19頁反面)、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員分析報告(訴1579號卷第79-81、92-104頁)、ATM提領影像清冊(訴1579號卷第105-107頁反面)。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隱洲就犯罪事實一、(一)、(三)、(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又共犯即車手李文廷係持告訴人周惠女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至郵局臨櫃填寫用印而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持向郵局人員行使,以盜領告訴人周惠女帳戶內之存款,此部分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於言詞追加起訴時引用該署105年度偵字第21059號等起訴書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容有未合,惟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追加起訴書雖漏引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法條及罪名,惟於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犯罪事一覽表內已記載由葉人誠前往ATM盜領款項,應認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二)其於犯罪事實一、(二)盜用「周惠女」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於犯罪事實一、(一)及一、(三)所為偽造印文之行為、其於犯罪事實一、(二)及一、(五)所為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各為其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集團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環節即無從畢其功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而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其詐欺之運作模式可分上、中及下游,上游研擬詐騙方式、招募分工人員,從事指揮、分酬權限;中游者即從事電話詐騙、偽造公文書等,下游者則為實際與受詐騙民眾接觸取得贓款或金融帳戶資料提款之人。再現今詐騙集團為逃避追訴處罰,利用集團成員層層輾轉向提款車手或把風者收取詐得款項,之後再朋分利潤,獲取報酬,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自應論以正犯。被告陳隱洲與張簡君諺、張翱麟、綽號「明哥」之成年男子及大陸地區電信機房成員「大新」、「旺旺」、「阿樂」等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共組之詐欺集團,係以假冒公務員身分或政府機關名義詐財牟利,其等參與該詐欺集團,並與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雖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或互不相識,惟其等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偽造公文書及以電話冒用公務員名義實施詐騙之人,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陳隱洲、張簡君諺、張翱麟、「明哥」及大陸地區電信機房「大新」、「旺旺」、「阿樂」等集團成員,就車手李文廷、葉人誠各自參與本案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隱洲就犯罪事實一、(一)及一、(三)至一、(五)所示持被害人蘇惠珠、王玉娟、林世蔭、楊采玲等所有上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先後多次提領款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及其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持告訴人周惠女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先後2次臨櫃填寫提款單盜領現款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各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分別所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五)又被告陳隱洲就犯罪事實一、(一)、(三)、(五)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其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其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其旨各在詐得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或提款卡,進而盜領款項,乃均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各罪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六)被告陳隱洲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陳隱洲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加入詐欺集團,利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檢警分工與案件流程未盡熟稔,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或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財物,嚴重戕害司法機關威信,已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受損,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分文,所生危害非輕,復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衡酌其在犯罪中擔任車手頭聯絡指揮車手並收取贓款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智識程度、品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八)沒收部分:
1.查刑法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2.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隱洲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蘇惠珠、王玉娟、林世蔭、楊采玲、周惠女的部分我都是抽取詐騙款項的3%為報酬」等語(訴字第1579號卷第59頁反面),則依此計算,其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一、(五),各分得9萬1530元、2萬5200元、4500元、7320元、4560元之報酬,均為其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又共犯車手持向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行使之偽造公文書、信封袋等物,均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行使而交付之,已非屬被告陳隱洲或共犯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惟各該偽造公文書上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公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4.至被告陳隱洲及其他共犯(除車手葉人誠外)所持有供聯絡彼此所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不詳門號SIM卡),均未扣案,衡以該等物品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又共犯車手葉人誠為警查獲時查扣之IDEO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SIM卡1枚)、偽造之法務部監管科服務證1張(無照片,姓名「 張明凱 」)、偽造之法務部服務證(有葉人誠照片,姓名「 黃民宏 」)等物,業經另案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18號刑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並經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已不存在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按(訴字第1579號卷第11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5.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1.【被害人蘇惠珠部分】被告陳隱洲除上開共同詐騙被害人蘇惠珠305萬1000元之犯行外,尚有於105年3月底某日時,該詐欺集團成員又再次致電被害人蘇惠珠佯稱仍需監管被害人蘇惠珠之財產,致被害人蘇惠珠仍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05年4月6日中午時分,至臺中市○○區○○路○○巷○○號前,將其所有之花旗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暨金融卡(提款密碼於電話中提供予詐欺集團)交付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被害人蘇惠珠之花旗銀行帳戶則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盜領共160萬元(如附表三所示),因認被告陳隱洲尚涉有此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
2.【被害人林世蔭部分】被告陳隱洲就此部分除前開有罪部分外,共犯張翱麟向被害人林世蔭面交收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因認被告陳隱洲亦共同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1.被告陳隱洲係於105年2月23日起因另案遭聲請羈押獲准,嗣於105年6月21日轉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刑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則其於詐騙集團此部分犯罪時間即105年3月底某日起至同年4月11日止,其尚在監服刑中,無法再繼續詐騙被害人蘇惠珠,實無從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得以此部分罪名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陳隱洲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有罪部分各具有接續犯單純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又被害人林世蔭於警詢、偵查中並無一語提及面交帳戶存摺、提款卡的車手有出示公文之情形,並由本院以電話詢問被害人林世蔭結果,經被害人林世蔭確認前來面交帳戶存摺、提款卡的車手並未表明身分,也沒有出示任何公文書或是識別證等情,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訴1579號卷第82頁),堪認共犯張翱麟假冒公務員向被害人林世蔭詐取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時,並未出示或交付任何偽造之公文書予被害人林世蔭,實難認被告陳隱洲亦有此部分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陳隱洲上開犯罪事實一、(四)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所處罪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一│陳隱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一)│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105年1月11日「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壹枚;105年1││││月12日「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附件一)」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共貳枚、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叁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陳隱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二)│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叁月。││││105年1月12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一│陳隱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三)│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105年1月19日「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附件一)││││」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共貳枚、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一│陳隱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四)│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叁佰貳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一│陳隱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五)│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105年1月29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日期│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銀行ATM││號│105年│提領情形(新臺幣)│設置地點│││(月日)│││├─┼───┼──────────────┼────────┤│1│1.12│自晚上10時15分37秒起至18分13│中清分行(臺中市)││││秒止,接續4次各6萬元、6萬元│││││、6萬元、2萬元,合計20萬元││├─┼───┼──────────────┼────────┤│2│1.13│自凌晨0時2分54秒起至5分42秒│同上││││止,接續4次各6萬元、6萬元、6│││││萬元、2萬元,合計20萬元││├─┼───┼──────────────┼────────┤│3│1.14│自凌晨0時16分5秒起至19分2秒│同上││││止,接續4次各6萬元、6萬元、6│││││萬元、2萬元,合計20萬元││├─┼───┼──────────────┼────────┤│4│1.15│自凌晨0時1分27秒起至3分56秒│北屯分行(臺中市)││││止,接續4次各6萬元、6萬元、6│││││萬元、2萬元,合計20萬元││├─┼───┼──────────────┼────────┤│5│1.16│自凌晨0時0分41秒起至3分11秒│三多分行(高雄市)││││止,接續4次各6萬元、6萬元、6│││││萬元、2萬元,合計20萬元││├─┼───┼──────────────┼────────┤│6│1.17│自凌晨0時1分52秒起至4分52秒│同上││││止,接續4次各6萬元、6萬元、6│││││萬元、2萬元,合計20萬元││├─┼───┼──────────────┼────────┤│7│1.18│自凌晨0時0分58秒起至3分42秒│九如分行(高雄市)││││止,接續4次各6萬元、6萬元、6│││││萬元、2萬元,合計20萬元││├─┼───┼──────────────┼────────┤│8│1.19│自凌晨0時2分4秒起至5分17秒止│中清分行(臺中市)││││,接續4次各6萬元、6萬元、6萬│││││元、2萬元,合計20萬元││├─┼───┼──────────────┼────────┤│9│1.20│自凌晨0時1分11秒起至4分27秒│同上││││止,接續4次各6萬元、6萬元、6│││││萬元、2萬元,合計20萬元││├─┼───┼──────────────┼────────┤│10│1.21│自凌晨0時1分35秒起至4分49秒│同上││││止,接續4次各6萬元、6萬元、6│││││萬元、2萬元,合計20萬元││├─┼───┼──────────────┼────────┤│11│1.22│自凌晨0時2分44秒起至5分16秒│同上││││止,接續4次各6萬元、6萬元、6│││││萬元、2萬元,合計20萬元││├─┼───┼──────────────┼────────┤│12│1.23│自凌晨0時2分45秒起至6分13秒│九如分行(高雄市)││││止,接續4次各6萬元、6萬元、6│││││萬元、2萬元,合計20萬元││├─┼───┼──────────────┼────────┤│13│1.24│自凌晨0時2分48秒起至5分5秒止│同上││││,接續3次各6萬元、6萬元、3萬│││││1000元,合計15萬1000元。││├─┴───┴──────────────┴────────┤│合計提領255萬1000元│└─────────────────────────────┘附表三:
┌─┬───┬──────────────┬──────┐│編│日期│花旗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花旗銀行ATM││號│105年│情形(新臺幣)│設置地點│││(月日)│││├─┼───┼──────────────┼──────┤│1│4.6│接續8次提領合計30萬元。│北高雄分行│├─┼───┼──────────────┼──────┤│2│4.7│接續10次提領合計30萬元。│府城分行│├─┼───┼──────────────┼──────┤│3│4.8│接續8次提領合計30萬元。│高雄分行│├─┼───┼──────────────┼──────┤│4│4.11│接續19次提領合計70萬元。│永福分行、│││││高雄分行│├─┴───┴──────────────┴──────┤│合計提領160萬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