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有勝
李業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53
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940號),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有勝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業智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張有勝、李業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4行關於「雙方因先前廟會活動已互看不順眼, 胡文輝 認張有勝有挑釁之意,遂透過在場之李業智」之記載,應更正為「雙方互看不順眼,胡文輝遂透過張有勝友人李業智」;及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㈤關於「照片16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照片15張」;並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有勝、李業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4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分別以手持木棍及徒手之方式,先後對告訴人胡文輝為傷害之行為,均僅侵害告訴人胡文輝同一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僅成立一傷害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於此,容有未洽,應予補充。又被告2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4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溝通、平和之方式解決紛爭,竟率爾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未能填補其等造成之損害;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李業智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被告張有勝前有詐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張有勝持以供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木棍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該木棍屬被告張有勝、李業智所有之物,且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536號被告張有勝
李業智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有勝於民國105年5月29日23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上之大新檳榔攤,與胡文輝偶遇,雙方因先前廟會活動已互看不順眼,胡文輝認張有勝有挑釁之意,遂透過在場之李業智轉達要求張有勝道歉,更使雙方嫌隙加深,張有勝即與李業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名(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於同年月30日凌晨
1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巨蛋超商前,張有勝手持木棍(未扣案),李業智則以徒手方式共同毆打胡文輝,胡文輝旋再被追打至屏東縣○○鄉○○村○○路○○○號之7-11超商前,由李業智徒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手持木棍毆打胡文輝倒地,致胡文輝受有左側眉部撕裂傷、鼻部撕裂傷、鼻骨骨折、下唇撕裂傷、頭皮撕裂傷及左側舟狀骨骨折併不癒合等傷害。
二、案經胡文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張有勝於偵查中之供│證明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述│地毆打告訴人胡文輝之事實││││,惟辯稱並未持木棍云云。│├──┼───────────┼────────────┤│㈡│被告李業智於警詢及偵查│證明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中之供述│地與同案被告張有勝一同到││││場之事實,然否認有毆打告││││訴人胡文輝。│├──┼───────────┼────────────┤│㈢│證人即告訴人胡文輝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㈣│高榮屏東分院及國仁醫院│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診斷證明書│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㈤│巨蛋超商及7-11監視錄影│⒈被告張有勝有手持木棍下│││光碟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車之事實。│││片共16張│⒉被告李業智坦承穿白衣奔││││跑之人為自己並簽名,而││││畫面中6人分騎之3台機││││車中僅有1人穿白衣之事││││實,則於7-11超商前穿白││││衣之人應為李業智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有勝與李業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與另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告訴意旨雖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未生死亡結果為要件。至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資為認定是否殺人罪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係雙方因偶發衝突所致,衡情當不至於引發被告之殺人動機。次依告訴人 胡明輝 之證述情節及監視錄影畫面,雙方衝突時間甚短,被告等人係自己停手,且設若被告等基於置告訴人於死之犯意,進而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球棒毆打告訴人,應會造成告訴人受傷部位大量出血,致性命垂危,然觀諸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均尚未及此程度。是本件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殺人之犯意,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難僅以卷內事證,遽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之犯行。綜上所陳,告訴意旨所認被告等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部分,似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傷害部分,基本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檢察官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劉瑞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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