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7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1434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彥郕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9行有關被告前科紀錄,應更正補充為「陳彥郕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職役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101年7月2日至101年10月10日」,羈押日數83日);又於100、101年間因妨害兵役、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5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2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因故意更犯他案,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5月又5日,於105年7月13日入監執行中(前開接續執行中應先執行之有期徒刑6月已執行期滿,此部分於本案仍構成累犯)」;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彥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如上更正補充部分所載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數量非微之第二級毒品,嚴重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素行,暨其自稱家境勉持、高職肄業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各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妥適。
三、沒收及沒收銷燬: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另依105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㈡經查:
⒈第二級毒品: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覆上開送驗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1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⒊其他不予沒收之物:
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且經警查獲時所一併查扣,惟被告稱與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卷內復無事證可資佐證該等扣案物與被告前開犯行有何關連,又非屬違禁物,尚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第
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1包│1.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11只)│2.查扣地點:103年5月13日晚間7時3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興義巷底被告攜帶之側││││背包內。││││3.鑑定結果出處: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6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字卷第50、││││51頁)。││││4.鑑定結果:白色結晶塊,總淨重18.2770公││││克、純值總淨重17.1073公克、驗餘總淨重││││18.2102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分裝袋6個│1.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2.查扣地點:同上。││3│電子磅秤1台││├──┼────────┼────────────────────┤│4│現金新臺幣78,065│1.不予沒收之物,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元│2.查扣地點:同上。│├──┼────────┼────────────────────┤│5│手機2支│1.不予沒收之物,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2.查扣地點:同上。││││3.內容:││││⑴I-Phone5(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⑵I-Phone4(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6│台塑生醫快速檢驗│1.不予沒收之物,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試劑3包│2.查扣地點:同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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