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8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027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昂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鐮刀壹把、鐵撬壹把、鋤頭壹支及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志昂於(一)民國106年6月30日17時14分許,與 陳勝賢 (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鐮刀、鐵撬、鋤頭,前往屏東縣○○鎮○○路○○○○號旁 吳振豐 所承租之農地○○○鎮○○段○○○○○○○○○號),先以前開鐮刀破壞該處鐵絲網而越入,再以上開工具竊取挖掘吳振豐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七里香共3棵得手,並將該七里香以價金8,000元出買予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吉仔」之男子,吳志昂並與陳勝賢各得4,000之款項;另於(二)同年8月24日14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上開事實(一)之工具,前往屏東縣○○鎮○○路○○○○○號中華電信基地台後方之農地,以上開工具挖掘竊取吳振豐所有價值2萬元之七里香共2棵、價值3,000元茄苳樹苗共6棵得手,並將其中一顆七里香以3,000售予不知情之 吳明雄
嗣吳振豐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並經吳明雄同意扣得上開七里香1棵,及於吳志昂在屏東縣○○鎮○○路○○○○號之住處扣得七里香1顆、茄苳樹苗6棵(並均已發還吳振豐)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振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吳志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志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振豐、證人吳明雄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3-24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6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0-40頁)、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稽(警卷第62-64頁、本院卷第19-21頁),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7年3月2日恆警偵字第107302643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屏東縣0000000○○○鎮○○段○○○○○○○○○○號土地所有權狀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4-40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其中「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如本件事實欄一(一)之鐵絲網即屬之。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事實欄所攜帶之鐮刀、鐵撬、鋤頭雖未扣案,然被告既能以此破壞鐵絲網、並掘斷樹木,顯為堅硬之物,如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而屬兇器乙情明確。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原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漏論及被告亦涉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等節,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自應予補充。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犯罪之實施,與共犯陳勝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上述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5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累犯部份不重覆評價),並屢受判刑執行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素行不佳,如今被告再度犯案,顯見其未因歷經刑之執行程序而記取教訓;又被告為壯年人士,具正常工作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為某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以攜帶兇器,亦或以破壞他人之安全設備行竊,犯罪手段非屬輕微;惟念被告坦然面對司法,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各次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並酌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鐮刀、鐵撬、鋤頭各1把(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等情,業經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9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查被告與陳勝賢竊得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七里香樹木後,即變賣得款8,000元,而由被告分得4,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本院卷第92頁),揆諸上開說明,應僅就其分得之4,
000元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又上開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一併宣告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如事實欄一(二)變賣竊得七里香而得款3,000元等節,亦經其供承在卷(警卷第10頁),屬於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既未扣案,應同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應一併宣告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竊得之七里香2顆、茄苳樹苗
6棵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吳振豐等情,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2份可憑(警卷第51-52頁),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