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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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10號
107年度簡字第7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嘉村選任辯護人張清雄律師
陳志銘律師被告 謝順發
曾怡菱 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陳志銘律師
李汶哲 律師 陶德斌 律師被告 許朝凱
張簡明煌 吳右華 蔡希瑩 曾宜男 上5人共同選任辯護人張清雄律師
蔡涵如 律師被告 黃麗珠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 律師
羅玲郁 律師被告 蔡玉敏 選任辯護人陳志銘律師
李汶哲律師陶德斌律師被告 李宗熹 選任辯護人 劉思龍 律師被告 朱惠如 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 律師被告 張簡春成 選任辯護人張清雄律師
蔡涵如律師 曾本懿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639號、第6157號、第6158號、第6159號、第6160號、第7234號、第7235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83號、第3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5年度易字第298號、106年度易字第22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鍾嘉村、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順發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怡菱、許朝凱、張簡明煌、吳右華、蔡希瑩、黃麗珠、曾宜男、蔡玉敏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李宗熹、朱惠如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嘉村、謝順發、曾怡菱、許朝凱、張簡明煌、吳右華、蔡希瑩、黃麗珠、曾宜男、蔡玉敏、李宗熹、朱惠如、甲○○○(下稱被告鍾嘉村等13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鍾嘉村等13人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98號《下稱本院298號》卷二第20
0頁、第294頁反面至第295頁、第303至304頁、卷三第
100至101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26號《下稱本院226號》第141頁)」、「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7日屏港地一字第10730103200號函暨所附登記資料影本(見本院298號卷三第47至89頁)」、「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
107年3月27日屏港地一字第10730289700號函暨所附登記申請案影本(見本院226號卷第158至168頁)」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被告鍾嘉村等1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鍾嘉村等13人就上開犯行相互間及與案外人 白紫汝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鍾嘉村等13人為圖個人重劃利益,罔顧其他私有
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共同以不實之買賣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損害其他私有地所有權人之居住自由權及財產權等憲法權利及國家地政登記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鍾嘉村等1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曾怡菱、許朝凱、張簡明煌、吳右華、蔡希瑩、黃麗珠、曾宜男、蔡玉敏、李宗熹、朱惠如均無前科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均尚佳,兼 衡渠 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分工情形、被告鍾嘉村、甲○○○就本案犯行均係居於主導地位、被告李宗熹、朱惠如於本案案發時均非三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三地公司)之職員,暨被告鍾嘉村自陳現仍為三地公司之負責人、另有經營高雄客運公司、府城客運、普優瑪客運、北基加油站等事業、每月固定薪水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已婚、學歷為高商畢業,被告謝順發自陳現仍任職於三地公司、每月收入50,000元、已婚、學歷為專科肄業,被告曾怡菱自陳現仍任職於三地公司、每月收入35,000元、已婚、有2名子女、學歷為大學畢業,被告許朝凱自陳現仍任職於三地公司、每月收入30,000元、已婚、有1名子女、學歷為大學畢業,被告張簡明煌自陳現仍任職於三地公司、每月收入25,000元、已婚、有1名子女、學歷為大學畢業,被告蔡希瑩自陳現仍任職於三地公司、每月收入25,000元、已婚、有1名子女、學歷為大學畢業,被告曾宜男自陳現仍任職於三地公司、每月收入30,000元、已婚、有1名子女、目前在大學進修中,被告蔡玉敏自陳現仍任職於三地公司、每月收入35,000元、、已婚、有1名子女、學歷為專科畢業(以上均見本院298號卷二第296頁),被告甲○○○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已婚、有3名子女(見本院298號卷二第296頁正反面),被告李宗熹自陳已婚、學歷為碩士畢業、在高雄客運擔任總經理、每月收入約6萬餘元,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298號卷三第102頁),被告朱惠如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為家管、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298號卷三第102頁),及經檢察官與被告李宗熹、朱惠如實質協商,達成認罪科處有期徒刑及宣告緩刑,並應向公庫支付
5萬元以下金額之協商結果(見本院298號卷三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曾怡菱、許朝凱、張簡明煌、吳右華、蔡希瑩、
黃麗珠、曾宜男、蔡玉敏、李宗熹、朱惠如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渠等均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均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曾怡菱、許朝凱、張簡明煌、吳右華、蔡希瑩、黃麗珠、曾宜男、蔡玉敏、李宗熹、朱惠如等人本案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惟為使渠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及斟酌被告個別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諭知渠等之緩刑期間暨並各應給付公庫金額如主文所示。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許丹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3639號、第6157號、第6158號、第6159號、第6160號、第7234號、第7235號起訴書及同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緝字第383號、第384號追加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