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忠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忠華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強開器壹組、鑰匙壹把,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強開器壹組、鑰匙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莊忠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林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前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5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0年1月25日晚間11時許至12時許間某時,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自備之強開器1組,前往花蓮縣○○鄉○○○街○○○巷○○號對面馬路,以上揭強開器開啟 羅煥財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已發還羅煥財)車門,並以自行磨製之鑰匙插入該車電門發動該車,以此方法竊取該車,得手後駕駛該車逃離現場,供己代步使用。
(二)復於同年月27日凌晨0時25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前往花蓮縣○○鄉○○路○○○號震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以置於上開自小客貨車內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鋸斷前址圍牆外 賴啟修 所有之龍柏樹1株,另1株龍柏樹已鋸一半尚未斷裂,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莊忠華見狀旋即丟下已鋸斷之龍柏樹1株並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逃離現場,未能得逞而竊盜未遂。經警追捕後,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佐昌公墓內逮捕莊忠華,並扣得上開強開器1組、鑰匙1把。
三、案經羅煥財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莊忠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頁、第18至19頁、第57至58頁、第95頁,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35至37頁、第45頁),核與告訴人羅煥財、被害人賴啟修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9至32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羅煥財、賴啟修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照片共10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第30至31頁、第36至4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如事實欄二(一)、(二)所示犯行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修正前並無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增列「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法定本刑增列併科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按(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自陳前揭用以竊取龍柏樹所用鋸子係金屬製品,長約30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第36頁),且被告使用該鋸子鋸斷龍柏樹1株,足認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扣案之強開器1組,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強開器1組由L型金屬六角板組裝直立金屬圓柱而成,L型六角板較長部分長約11.5公分、較短部分長約4公分,直徑約0.5公分;直立金屬圓柱長約9.5公分、直經約2公分,該直立金屬圓柱前端部分長約3公分、寬約0.8公分,呈扁平狀,尚屬銳利(見本院卷第36頁),客觀上足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業據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見本院卷第36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雖著手於竊取龍柏樹,惟未能得逞,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隨意竊取他人物品以資自身使用,實無足取,有如事實欄一所示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復為本件犯行,足徵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惟於犯罪後於警偵審程序中迭承不諱,知所悔悟,所竊得之前開自小客貨車及丟棄於現場之龍柏樹均已發還被害人,暨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原本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無庸就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所處有期徒刑
5月部分之宣告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扣案之強開器1組、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供竊取前開自小客貨車所用,為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鋸子1把,雖係供被告竊取前開龍柏樹所用之物,惟被告陳稱原置於前開自小客貨車內(見本院卷第36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舊100.01.26以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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