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法定代理人 林睿騰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淑貞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玉裁字第裁45-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吳淑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淑貞經警舉發於民國99年9月15日23時43分許,因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75線3.6公里處為警攔檢,並測得異議人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0毫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0年2月25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異議人於同日收受裁決書)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伊酒駕處罰案業已獲檢察官99年偵字第471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已依時繳納罰鍰5萬元在案,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對於本件酒後駕車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異議人吐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又異議人同一飲酒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偵字第471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9年11月2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異議人並已依緩起訴處分,向國庫支付5萬元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因本件同一酒醉駕車之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事實,首堪確認。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MG/L)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同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於酒後駕車而涉犯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金額之情形,係被告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之捐款條件,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應認係刑事處罰,是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庫或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固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惟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刑事案件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在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此時若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26條所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確定時,被告即可受與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相同之利益,但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終局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若經撤銷,被告尚有受刑事訴追、處罰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早已為行政裁決,無異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此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㈣查異議人本件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經檢察官所為之緩起訴處
分期間為1年,確定日為99年11月26日,則該緩起訴期間期滿日為100年11月25日,是上開緩起訴處分之緩起訴期間迄今尚未期滿,異議人嗣後是否會因緩起訴處分遭撤銷而受刑事追訴處罰,尚屬未定,原處分機關除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自應待異議人刑事責任效力確定後(即緩起訴期間期滿,若緩起訴處分未遭撤銷,再為裁決;若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則依刑事判決結果,再為裁決),再就罰鍰部分為正確之處分,故原處分機關未待緩起訴期間屆滿即裁處罰鍰45000元,容有未洽,應予撤銷。
四、再者,因酒後駕駛汽車僅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而且有關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照(或記違規點數)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其中某部分處罰聲明異議,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否則,如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交通違規行為不存在,則僅能將原處分關於其中某部分處罰予以撤銷改判,其餘部分因認未經聲明異議而確定,致生無交通違規行為,而遭處罰之不合理現象。又聲明異議,屬一種司法救濟途徑,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因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違法或失當時,應自為處分,亦即法院應一併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罰,就罰鍰、吊扣駕照(或記違規點數)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處罰重新諭知,以期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前(即尚未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前),逕對異議人就上開酒後駕車行為裁處罰鍰,依前開說明意旨,與上述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一事不二罰」原則有違,難謂適法;至於原處分有關吊扣駕駛執照(應為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2個月以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管制罰部分,性質與罰鍰不同,且兼具維護公共秩序及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是該部分之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本件酒後駕車係0個交通違規行為,罰鍰與吊扣駕照及施以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均無從區分,故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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