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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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金上訴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金上訴字第2133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金 來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蔡秀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慶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金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419號、第23058號、第23059號、第23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楊金來 違反銀行法部分及定應執行刑暨蔡秀部分,均撤銷。
楊金來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無罪。
蔡秀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玖仟壹佰肆拾元,與自稱「 張真心 」、「 連惠華 」(即張姓夫妻)、「連先生」之成年人連帶沒收,如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金來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提起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4日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7月,於96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㈠楊金來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
地區,且大陸地區人民倘無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之真意,即不得以配偶身分入境臺灣地區,為使大陸地區女子 李麗麗 (另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從事賣淫工作,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老鄧 」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下稱「老鄧」)、 劉俊宏 (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現於泰國另案羈押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並另與劉俊宏、李麗麗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約定楊金來可獲取人民幣一萬元,並抽取李麗麗部分賣淫所得、李麗麗則需每半年支付劉俊宏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楊金來介紹劉俊宏前往大陸地區,並由「老鄧」安排,於97年10月9日,與李麗麗在福建省寧德市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並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再持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驗證,之後由劉俊宏持上揭相關證件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李麗麗入臺許可,李麗麗乃於98年2月5日以「團聚」名義入境臺灣地區,楊金來、「老鄧」、劉俊宏藉此非法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李麗麗進入臺灣地區從事賣淫工作。其後於98年4月28日,劉俊宏再向其戶籍所在地之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其與李麗麗結婚之登記,並提出上開結婚公證書、驗證書,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劉俊宏於97年10月9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李麗麗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籍之正確性。
㈡楊金來明知大陸地區人民 黃愛秀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未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然為使黃愛秀入境臺灣地區從事賣淫工作並從中抽取利益,竟與大陸地區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不詳船舶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及於臺灣地區駕駛 計程車 接應之不詳年籍成年人(下稱不詳之成年人等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愛秀支付在大陸地區不詳成年人人民幣3萬元為代價,由該大陸地區不詳成年人安排黃愛秀於98年5月1日在福建省沿海某處,搭乘不詳之成年人駕駛之船舶,擅自駛至臺灣地區某處沿岸停留,下船後,未經許可入境臺灣地區,隨即由在臺灣地區不詳成年人駕駛計程車載送至桃園縣中壢市某處,交予前來接應之楊金來,以安排賣淫事宜(詳後述)。另楊金來明知黃愛秀係以上開非法方式偷渡入境之犯人,竟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將黃愛秀安排居住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9樓之3而藏匿之。㈢楊金來另基於反覆實施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
容留 、媒介(起訴書漏載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李麗麗、黃愛秀各非法入境後,即先後安排李麗麗、黃愛秀居住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9樓之3而容留之,伺機安排其二人從事性交易。旋自98年4月間起至同年8月11日為警查獲止,遇有不特定男客與其聯絡要求性交易時,楊金來即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電話撥打李麗麗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為楊金來所有交付李麗麗使用)、自98年5月2日起至同年8月11日止,以上揭電話撥打黃愛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為楊金來所有交付黃愛秀使用),與李麗麗、黃愛秀聯絡性交易事宜,並駕車載送李麗麗、黃愛秀前往與客人約定之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之星光旅館、儷灣汽車旅館及位於苗栗縣頭份鎮之豪美旅館等處,而媒介、容留李麗麗、黃愛秀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約定代價為每50分鐘收費2千2百元至3千5百元不等,李麗麗、黃愛秀均從中抽取1千元,其餘歸楊金來取得。
二、蔡秀明知除法律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自附表四所示之97年3月13日起至98年8月11日止,與大陸地區之自稱「張真心」、「連惠華」之夫妻(均成年人,下稱張姓夫妻二人)、「連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反覆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蔡秀提供其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六合 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六合分行),作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需要使用或兌換人民幣、新臺幣之不特定人辦理匯兌,每次匯款蔡秀均可獲取一定比例金額之報酬。其方式為:由張姓夫妻2人指示在臺灣地區需要匯兌至大陸地區之不特定人,將欲匯款之金額以新臺幣或存入或匯入上揭帳戶內,待款項匯入後,再由張姓夫妻二人以傳真方式告知蔡秀須轉匯之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帳號及金額,蔡秀即依指示,從上揭合庫六合分行帳戶中匯款至如附表五所示之人(受款人蔡秀部分除外,起訴書漏未扣除)之指定金融機構帳戶中,並將匯款情形傳真予張姓夫妻二人,之後待臺灣地區入帳後,張姓夫妻二人即將扣除利潤或匯差後之金額換算成人民幣,存入或匯入臺灣地區匯款人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或交付人民幣現金予大陸地區之受款人;張姓夫妻二人另收取欲自大陸地區匯兌至臺灣地區之不特定人之人民幣現金或匯款後,通知臺灣地區不詳之人將等值之新臺幣匯入 蔡秀之 上開帳戶,再指示蔡秀轉匯至臺灣地區之受款人帳戶(自97年3月間起蔡秀所接受匯款及轉匯出之金額各詳如附表四、五中所示,惟附表五所示匯款予蔡秀部分應除外),其中楊金來就其媒介、容留之大陸地區女子性交易所賺取款項欲匯回大陸地區,由楊金來透過大陸地區之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連先生」之成年男子所提供蔡秀上開帳號資料,以上開方式匯款至大陸地區女子指定之帳戶,並由「連先生」收取人民幣50元之服務費。之後蔡秀乃依張姓夫妻二人之指示,自行將其所應獲取之報酬從上揭合庫六合分行帳戶中轉匯至蔡秀如附表六所示之各帳戶中,迄98年7月15日止,蔡秀共獲取之不法所得共129萬9140元(匯款之時間、金額、帳戶詳如附表六所示)。
三、嗣為警於98年8月11日上午3時22分許,在楊金來所駕駛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星光旅館前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楊金來所有供犯上揭第一次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圖利容留性交罪所用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所用之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另於同日上午五時二十五分許,在李麗麗與黃愛秀居住之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九樓之三扣得楊金來所有供犯圖利容留性交罪之行動電話SIM卡各一張(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並扣得李麗麗所有供犯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另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蔡秀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2樓住處扣得蔡秀所有供犯上揭違反銀行法所用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四、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九海岸巡防總隊、臺中市警察局移送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被告楊金來之辯護人稱證人李麗麗、黃愛秀於偵查中所述係審判外陳述且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惟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上開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該等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再者其中證人黃愛秀、李麗麗於原審審理時,亦均已傳喚到庭作證,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對質之機會,堪認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各該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之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之聲音予以調查之必要,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警方對被告楊金來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被告蔡秀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係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法官核發通訊監察書,有各該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附於98年度警聲搜字第3514號偵查卷第142至145頁),經審酌上開通訊監察書之核發過程及記載事項,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本案依前述通訊監察書所實施之通訊監察、錄音,自屬合法。又本件承辦警員係依上開通訊監察所得之錄音內容製作通訊監察譯文,此有承辦員警所製作之譯文在卷可稽,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不爭執,又該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未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得作為證據,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3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所為證述,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亦採認上開說明。證人李麗麗、黃愛秀於警詢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均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有結文在卷為憑,故其於警詢之供述,與法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部分,已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自有證據能力。至其先前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內容不符部分,仍容許以之作為彈劾其等於法院審理時所為陳述之憑信性,用以爭執其先後不一致陳述之證明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金來固坦承容留媒介李麗麗、黃愛秀從事性交易之犯行,惟另辯:當初證人李麗麗是其在婚姻介紹所認識的,但是不知道與她老公溝通的如何,她說是在大陸缺錢,所以才請其介紹她工作,是真結婚過來的,其不是用假結婚的名義讓證人李麗麗進來做賣淫的工作云云;至於證人黃愛秀部分其完全不曉得,僅是在臺灣才接到她的,她的安排如何,其都不知情;其沒有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也沒有辦理假結婚登記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蔡秀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是大陸張先生夫妻叫其匯款的;其不知道大陸的情形,叫其匯給誰我就匯給誰,都是用傳真給其的,其只是走路工,一天就是300還是500,有時候也是200或是300也不一定,匯款之後就是傳真回去給張姓夫妻,傳真匯款的收據給張姓夫妻;其都是跑台灣的,大陸的情形其不知道;其是去大陸的時候認識張姓夫妻,他們在大陸做什麼也不知道;會跟他們認識,是因為去大陸的時候朋友介紹認識的;張姓夫妻是外省人,是大陸人士,不是臺灣地區的外省人;張姓夫妻就叫其匯款,會給我工錢,如果有匯錢就給我,沒有匯款就沒有,一個禮拜結算一次,匯到其合作金庫六合分行的戶頭,可以領出來;其就是照著他們傳真過來的指示匯款,其只有使用合作金庫六合分行的帳戶匯款;其想說沒有工作賺錢,只是走路工多少作一點,就做一點;匯的是什麼錢也不知道云云。
二、經查:被告楊金來部分:
㈠被告楊金來為圖使證人李麗麗入境來臺從事賣淫工作可從中
抽取證人李麗麗賣淫部分所得及可獲得人民幣1萬元代價,乃共同與「老鄧」、另案被告劉俊宏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即證人李麗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由另案被告劉俊宏為不實結婚登記之申請,而使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另藏匿偷渡入境而屬於犯人之證人黃愛秀及被告楊金來意圖營利,而容留證人李麗麗、黃愛秀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行為等事實,業據被告楊金來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不諱,被告楊金來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其承介紹他們(指李麗麗、劉俊宏)去結婚,此部分犯罪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實在,其承認,李麗麗是「老鄧」負責介紹,其負責劉俊宏至大陸與李麗麗結婚,其知道假結婚進來大陸也要辦理登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頁反面);復供稱:李麗麗、劉俊宏部分其認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0頁)。證人李麗麗於偵查中雖證稱:剛開始是真結婚,但來臺灣後與劉俊宏相處不來,楊金來介紹其性交易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19419號卷第19頁),然其於警詢時證稱:結婚之老公是楊金來帶去大陸認識,結婚事宜均由楊金來處理;來臺灣目的聽從楊金來指示工作,劉俊宏僅是名義上的老公;大陸地區友人介紹要不要來臺灣賺錢,然後就會有一個臺灣男子來大陸與其結婚,以結婚依親方式來臺灣工作,其來此需200次性交易費用給楊金來,每半年要給假老公人頭費10萬元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9419號卷一第66至67頁),繼於原審時結證稱:其以結婚來臺,是假結婚假結婚的對象是劉俊宏;是透過楊金來介紹;其在大陸就遇到楊金來,楊金來告訴其可以假結婚過來臺灣這裡上班;其要給劉俊宏半年新台幣10萬元,要給楊金來還200個工,意思就是來臺灣賣淫接客200次,其不能獲得任何報酬;其在97年10月9日在福建省寧德市辦理虛偽的結婚登記是劉俊宏陪同其辦理;其有跟劉俊宏一起去辦理結婚登記,沒有其他人陪同;入境臺灣時有經過面談;面談如何應答,楊金來有教其;其坐飛機到桃園中正機場,是劉俊宏來接機,楊金來是從大陸跟其一起坐飛機來臺灣;到達機場後,當天先到汽車旅館住了一個晚上,是楊金來帶其去住的,劉俊宏不在,隔天才帶其到延平路那裡,一直到警方查獲為止,其一直住在那裡;到臺灣之後都沒有到過劉俊宏的家中亦沒有夫妻實質上的生活,在大陸沒有宴客;來臺除劉俊宏、楊金來外別無與他人接觸;之前曾說與劉俊宏是真結婚並不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0頁反面至132頁反面),核與被告楊金來於原審自白大致相符。證人黃愛秀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何人安排搭船偷渡其不太清楚,是一個女伴介紹,但其沒有付錢給她;女伴說到場就會有人來接,計程車司載其至一個地方下車,楊金來就來接其,其並未支付計程車費用;亦未支付楊金來車資;上車前楊金來都沒有問其叫什麼名字,從哪裡來;其在大陸未見過楊金來;一上岸先有一部車子來接其,再楊金來載其至遭查獲地點居住,從隔天開始賣淫至被查獲為止;是楊金來安排賣淫,男客把錢交給其,其再交給楊金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至143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雙向通聯比對資料附卷可稽。
㈡又另案被告劉俊宏(即人頭丈夫)通謀同意以虛偽方式與證
人李麗麗辦理假結婚,並於證人李麗麗九十八年二月五日以「團聚」名義、進入臺灣地區以後,即向大陸地區女子即證人李麗麗按時收取對價(每半年10萬元),而被告楊金來對於證人李麗麗以假結婚名義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除收取人民幣1萬元外,且係意圖分享取得證人李麗麗來臺後賣淫之所得,並已分別取得不法金額,被告楊金來、另案被告劉俊宏人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而刑法上「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本件另案被告劉俊宏既出於獲取對價之意,由被告楊金來、「老鄧」安排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證人李麗麗假結婚,之後復使之來臺,顯見另案被告劉俊宏與被告楊金來、「老鄧」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共同正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且證人李麗麗經被告楊金來介紹結婚至臺灣地區,既未至名義丈夫劉俊宏處居住,反而由被告楊金來安排從事賣淫事宜,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楊金來係引進大陸地區女子賣淫之集成員,且自介紹名義丈夫至陪同證人李麗麗來臺,迄安排李麗麗居住處所並事賣淫,全程參與,足見被告楊金來涉入本件犯行既深且重。又被告楊金來雖否認有何與上揭該不詳之成年人等3人共同以偷渡之方式使證人黃愛秀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然:被告楊金來於警詢時供稱:「(問:黃愛秀來台從事性交易工作是由你介紹來台的嗎?)她是由綽號『 阿賓 』的男子叫他打電話給我的。」、「我與『阿賓』不熟。」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9419號卷一第77頁)。復於偵查中供證稱:「(問:『阿賓』是做什麼的?)『阿賓』是大陸人,我也不認識他,是偷渡到臺灣的黃愛秀打電話給我時說是『阿賓』叫她打電話給我的,說電話是『阿賓』給她的,我在大陸時是有認識一個叫『阿賓』的人,但不確定是不是黃愛秀說的『阿賓』,我在大陸開婚姻介紹所,『阿賓』有我的電話。」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9419號偵查卷第89頁)。於原審訊問時復供稱:「...我是在福建寧德做婚姻介紹所,我是有苦衷,我家裡都沒有錢,所以才這樣做,安排一個偷渡客從事性交我可以抽六百元,偷渡不是我安排的,但是我知道,大陸那邊的人只有講一個名字而已,我不認識,我先安排黃愛秀住在桃園中壢是準備要接客的,此部分起訴犯罪事實是實在的,我參與的部分是剛剛講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頁反面),顯見被告楊金來對於證人黃愛秀係偷渡來臺一事,確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下稱兩岸)之人蛇集團有所聯繫而知悉,並在證人黃愛秀偷渡來臺後,負責開車接應且安排證人黃愛秀藏匿地點甚明。
㈢又證人黃愛秀於警詢時供稱:「(問:你如何偷渡來臺灣?
)我是坐船來的。」、「...經我朋友 小鳳 介紹我到臺灣工作但需要交付三萬人民幣給幫我偷渡的人,後經過好幾個會合地點,但我都不知道那是哪裡,後來在九十八年五月一日晚上到了海邊,因在海邊都沒有燈光所以我也不知道我將錢交給誰,大約在晚上九點左右,上船前我就將錢〈三萬元人民幣〉交給某個先生,後來坐了差不多二個小時後就到臺灣了。」、「(問:你偷渡到臺灣後如何與臺灣方面的人聯絡?)我要來臺灣之前我朋友有給我電話,叫我到臺灣後打這電話就會有人來接我。」、「(問:你朋友給你聯絡的電話是幾號?)因我當時是用同船的女孩子所使用之電話打的,所以我打完後就將號碼給弄丟了,後來到了臺灣就有的士來海邊接我,後來的士就開到一個地方,開的士的人跟我說在這下車就有人來接我,後來楊金來就來接我了。」、「(問:你於九十八年五月一日到臺灣後係何人安排你住居處所?)我來臺灣後就由楊金來安排我到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九樓之三與李麗麗同住。」等語(見海巡署第九岸巡總隊中九總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14頁)。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在九十八年五月一日從大陸偷渡來臺灣的。」、「我是坐船過來的,朋友的朋友給我大陸那裡蛇頭的電話號碼,那電話號碼我沒有留,我打電話過去後,對方要我到福州,然後就由他們帶我到一些我不知道的地方,最後在福建省不知道什麼地方、但不是福州,到了晚上坐船過來,坐了幾個小時到了臺灣,在臺灣的什麼地方上岸我也不知道,是一個海邊、不是港口。」、「(問:你從大陸坐船來台灣付出什麼代價?)交了三萬元人民幣,天色黑黑的,不知道是誰收去的,然後就上船了。」、「(問:你到了臺灣上岸後怎麼走、去哪裡?)有計程車來載我到中壢,到了中壢後下車司機說有人來接我,我在原地等,然後楊金來就來接我。」、「(問:楊金來來接你之前你有沒有見過他?)沒有。」、「(問:他來之前你有沒有打電話跟他連絡過?)跟我一起坐船的有四個女子,在臺灣上岸後我有打電話,打完電話就有計程車來接。」、「(問:楊金來接你去了哪裡?)接我到我在中壢的住處。」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9419號偵查卷一第12、1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是晚上半夜出來的,詳細時間我不清楚,是五月一日凌晨的時候出來的。」、「(問:你之前講過你在大陸就有見過楊金來,是否如此?)沒有,我是來臺灣才看過楊金來,是楊金來來接我的。」、「(問:你一上岸就看到楊金來的車子?)是先有一部車子來接我們,然後換楊金來載我到我被查獲的地點也就是我居住的地方。」、「我沒有聯絡,就有人到那裡來接我。」、「(問:你是否有付給計程車司機計程車費用?)沒有。」、「(問:計程車司機載你到一個地方下車,楊金來就來接你?)是的。」、「(問:你下車之後就看到楊金來?)對。」、「是楊金來來接我,我坐上楊金來他的車,就到我被抓的家裡。」、「(問:楊金來有跟你談話說他是誰,要載你去哪裡?)有,楊金來就跟我說現在要帶我去住家。」、「(問:楊金來在跟你談的時候,他怎麼確定你就是要來賣淫的人?)我自己也知道,然後楊金來也知道。」、「楊金來有確認我的名字,我身上什麼證件也沒有,我不知道楊金來是如何知道我是要來臺灣賣淫的。楊金來知道我是搭船來的,楊金來如何得知我就不知道。」、「(問:楊金來有無問你你是如何來臺灣的?)他沒有問。」、「(問:那個女伴最初有跟你講臺灣這個會來接你去賣淫的人是男生或是女生?是什麼名字?他的身分背景?會接你到哪裡?)都沒有講,只有講說有一個人會接我到中壢,住的地方就是在中壢。」、「(問:一開始你偷渡過來的第一天你坐楊金來開的車,是否需要給楊金來錢?)不用。」、「(問:楊金來知道你是偷渡過來的?)應該知道。」、「因為我想我偷渡過來,楊金來應該會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9至第142頁反面)㈣觀諸證人黃愛秀上揭歷次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
述偷渡來臺之情節,經核大致相符,足認上揭被告楊金來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知悉證人黃愛秀係偷渡來臺,惟僅負責開車接應證人黃愛秀至其提供之地點藏匿等語,應屬可採。又參以證人黃愛秀於原審審理時復具結證稱:「(問:你之前因為本案在警察、檢察官那裡講的話是否實在?)實在。」、「(問:都是出於自由意思講出來的?)是的。」、「訊問者對你有無強暴脅迫等等不法的行為?)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足認證人黃愛秀當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楊金來之必要,是證人黃愛秀上揭證言應屬可採。另證人黃愛秀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要上楊金來的車子之前,楊金來有無問你?)沒有。」、「(問:楊金來一見到你就跟你講說要載你到住的地方?)是的。」、「(問:計程車是0開始你到岸的時候,來接你載你到楊金來要接你的地方?)是的,開這部計程車人是一個成年男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3頁至第144頁反面),若非被告楊金來已知悉證人黃愛秀係偷渡來臺準備從事賣淫工作之人,並與兩岸之人蛇集團成員間早已有所聯繫接應事宜,被告楊金來當無於證人黃愛秀當晚甫偷渡上岸不久,即知悉要開車前往接應證人黃愛秀,且見面後並未詢問證人黃愛秀係屬何人,而隨即將證人黃愛秀載往上揭居處藏匿之理。是被告楊金來對於證人黃愛秀偷渡來臺一事,確有與屬於兩岸人蛇集團之該不詳之成年人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
㈤再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
「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被告楊金來意圖使大陸地區女子即證人黃愛秀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後從事賣淫工作,以從中抽取其賣淫所得,乃與該不詳之成年人等3人共同安排證人黃愛秀偷渡來臺,並在臺灣負責接應工作,而使證人黃愛秀,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已取得人民幣1萬元不法金額,嗣並安排證人黃愛秀從事賣淫工作而從中抽取利益,則被告楊金來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甚明。是被告楊金來辯稱:被告李麗麗真結婚云云,復辯稱不知道證人黃愛秀係偷渡來臺,並無上揭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云云,應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㈥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
物足資佐證,並有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98年11月17日桃蘆戶字第0980005594號函覆之劉俊宏、李麗麗結婚登記資料(含李麗麗通過面談之入出境許可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申請書、結婚登記申請書)(見原審法院另案99年度訴字第405號案件98年度偵字第25804號偵查卷一第11至17頁)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楊金來上開犯行至為明確,均堪以認定。
㈦又被告楊金來之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李麗麗、劉俊宏云云,
惟證人李麗麗於警詢時、偵查中迭經訊問,於復於原審經交互詰問具結證述明確,被告之辯護人之復行聲請詰問,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另證人劉俊宏另在泰國羈押中(有駐泰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信函、證明書1份可參,見本院123至125頁),無從傳訊到庭,且就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被告蔡秀部分:
㈠被告蔡秀與張姓夫妻二人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蔡秀提供其申設之合庫六和分行帳戶,,除據被告蔡秀供承確有依指示匯款之客觀事實,另同案被告楊金來亦有為不詳姓名之人及證人李麗麗、黃愛秀亦以此管道辦理匯款回大陸地區等非法從事兩岸匯兌業務等事實(如附表四、五所示匯款紀錄)之事實,復經證人楊金來、李麗麗、黃愛秀證述明確。證人李麗麗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其委由同案被告楊金來匯款回大陸等情(見98年度偵字第19419號偵查卷一第20、21頁,原審卷133至135頁)、證人黃愛秀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19419號偵查卷一第14、17頁,原審卷一第140頁反面)匯款回大陸地區等情,及證人 連培 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同上偵查卷一第133至134頁、138至139頁)、證人 王志中 (見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九岸巡總隊中九總字第0980033835號卷㈠第38至41頁)、證人 何東峻 (見同上警卷第51至54頁)、證人 何秋連 (見同上警卷第59至62頁)、證人 徐增廷 (見同上警卷第66至67頁)、證人 徐信煥 (見同上警卷第68至69頁)、證人 張哲儒 (見同上警卷第71至74頁)、證人 郭燕璁 (見同上警卷第76至80頁)、證人 廖進功 (見同上警卷第84至85頁)、證人 劉民芝 (見同上警卷第86至88頁)、證人 鄭天賞 (見同上警卷第90至93頁)、證人 鄭黃阿罔 (見同上警卷第98至101頁)、證人 賴姬文 (見同上警卷第106至109頁)、證人 鄒秋梅 (見同上警卷第111至112頁)、證人 呂春富 (見同上警卷第117至120頁)、證人 周明正 (見同上警卷第124至126頁)、證人 吳源智 (見同上警卷第135至137頁)、證人 周世軒 (見同上警卷第139至142頁)、證人 林月卿 (見同上警卷第150至153頁)、證人 林雪蓉 (見同上警卷第155至157頁)、證人 古才正 (見同上警卷第168至170頁)、證人 藍育方 (見同上警卷第171至173頁)、證人 呂浴沂 (見同上警卷第175至178頁)、證人 張旭展 (見同上警卷第183至186頁)、證人 張家銓 (見同上警卷第188至191頁)、證人 林勳煜 (見同上警卷第193至194頁)、證人 蘇建發 (見同上警卷第195至197頁)、證人 楊忠復 (見同上警卷第201至203頁)等人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PHILIPS廠牌傳真機一臺、NOKIA廠牌手機一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六本、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一批可資佐證。此外,復有被告蔡秀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資料、匯款明細表、匯款人資料、匯出匯款單、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入匯款明細表、蔡秀帳戶匯入明細、新臺幣對人民幣金額匯差統計表、蔡秀帳戶匯出明細、新臺幣對人民幣金額匯差統計表;被告楊金來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蔡秀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上開電話所擷取之傳真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函覆之王志中帳戶基本資料及匯款交易資料、台中商業銀行民雄分行函覆之何東峻匯款單據資料、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函覆之何秋連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證人徐增廷匯款資料)、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小東分社函覆鄭天賞及鄭黃阿罔之匯款申請書、陽信商業銀行三鳳分行函覆之鄒秋梅帳戶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分行函覆之呂春富匯款交易明細、九如鄉農會函覆之周明正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解付傳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行函覆之周世軒匯款單、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函覆之周世軒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傳票、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行函覆之林雪蓉匯入匯款單筆明細、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湳分行98年8月11日北富銀98湳字第139號函及所附沂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呂浴沂)帳戶之印鑑卡、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函覆之佐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蘇建發任職公司)匯款資料、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金來於警詢時證稱:兩名大陸地區女子均有請其匯錢至大陸,但是其先匯至臺灣之戶名蔡秀的人,其並不認識她;蔡秀帳號之大陸福州姓連的先生給其;是大陸地區女子「 雅君 」介紹的,她說那是黑市匯錢的方式,很快差不多1個小時就到了;匯錢方式就是將錢存到蔡秀帳戶,之後把存款憑條及大陸女子黃愛秀帳號資料影印傳真至福州即可等語(見海巡署第九岸巡總隊中九總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其載李麗麗、黃愛秀至中壢的汽車旅館、賓館接客;一次2300元,一次15分鐘;她們有的拿1100,有的拿1000,其除了司機費外另拿600元,因為她們吃住是其打理;她們在臺灣從事性交易賺的錢,其有幫忙匯回 大基 的家人;其匯到臺灣人蔡秀帳戶,但其不認識,是福州一位連先生給其蔡秀帳號,連先生是大陸人,大陸那邊一個女子介紹給其,說連先生那裡匯款很快,其打電話跟連先生說要匯錢,連先生就給其蔡秀帳號,其把小姐要匯款大陸銀行的帳號、存款單、匯款給蔡秀帳戶之無摺存款收據聯傳真給連先生,連先生收取50元人民幣服務費,並直接匯人民幣至小姐指定之帳戶,其不認識證人 連培如 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9419號卷一第28頁),顯見該「連先生」亦係該從事兩岸地下匯兌業務集團之成員,亦甚明確(另本院認同案被告楊金來非屬本件違反銀行法案件之共犯,詳後述)。是被告蔡秀上揭合庫六合分行之帳戶確係供作兩岸非法匯兌所用,證人李麗麗、黃愛秀經由同案被告楊金來透過被告蔡秀以兩岸非法匯兌之方式匯款等事實即可認定。
㈡被告蔡秀雖辯以因為在大陸認識張姓夫妻,受其所託,被告
也只是在臺灣的銀行之間匯款,不知道臺灣大陸兩邊匯款的事情。僅只是貪圖走路工的費用,對於案件詳情也不清楚,且犯罪所得也沒有原審認定的那麼多云云。然查:被告蔡秀於偵查中供稱:匯款是大陸的張先生、張太太打電話給其,叫其拿存摺看看有無錢入帳,有入帳時其在打電話到大陸給張先生、張太太,對方會叫其等他們消息,把匯款的對象、帳號、金額等資料傳真給其,其再至銀行依傳真資料匯款,然後再把匯款資料傳真到大陸給他們對帳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9419號卷一第90頁),復原審問時供承:其確實有提供我的帳戶供大陸地區人士從事匯款到大陸所用,是其女兒介紹自稱張真心、連惠華的夫妻給其認識的,他們夫妻打電話給其說要把帳戶號碼傳真給他們,其在臺灣的部分是負責領錢把匯進去的錢領出來,他會指示其轉給誰,其是用匯款的,他是用單子傳真給其,其在用單子匯給對方,一天給我200到300元,有匯款才有錢沒有匯款就沒有錢,算是走路工,錢是叫其從存款簿扣除,他是跟我講說一天給我走路工2、300元,匯款多一點的話也會另外給我差價,起訴書事實實在;其的帳戶總共匯過很多人,其不清楚,時間就是如起訴書所載,都是依照大陸的張先生夫妻打電話給其依照他的指示,對方有匯錢進來之後大陸張先生夫妻會通報,大陸張先生叫其不要隨便匯錢,到時候大陸張先生夫妻會傳真資料給其指示其去轉匯款,固定一個月結算一次,其必須將在臺灣帳戶內的明細還有相關資料傳真到大陸去給張先生夫妻他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頁正反面),足見指示被告蔡秀匯款之張姓夫妻係大陸籍人士,且被告蔡秀接受指示匯款猶需與大陸地區電話聯絡、傳真及對帳,顯然明知匯款事涉關大陸地區,至為明確。另由上開證人所述可知,附表四所示匯款之人均與被告蔡秀素昧平生,亦未曾有商業上之往來,且渠等匯款之金額卻均係欲交付予在大陸之人,堪認如附表四所示之人匯款之金錢往來對象並非被告蔡秀,而係受張姓夫妻二人等人所指定匯入被告蔡秀前開帳戶之事實甚明。佐以被告蔡秀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當時係屬無業,僅領取走路工等語,顯見 益徵 被告蔡秀上揭合庫六合分行之帳戶確係專供作兩岸非法匯兌所用之帳戶無疑。
㈢被告蔡秀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女兒連培如也在大陸做生
意,有一天去大陸看她,朋友介紹那對夫妻給其,他們請其匯款,我就依照他們的指示匯款,細節也不清楚;我跟他們見面的時候,我是去他們家吃飯,我與我女兒連培如一起去的,楊姓夫妻(應係張姓夫妻之誤)是連培如的朋友;連培如帶其去他們家吃飯認識他們;然後他們夫妻就請其幫忙,讓其做走路工;幫忙的事情那是後來才跟我講的,要給其賺工錢,合作金庫的戶頭報給他,匯款這樣;實際上是匯給誰我也不知道;也不知道他們匯款是做什麼;楊姓夫妻只是跟其說請其匯款的時候,就依照指示匯款,沒有的時候,就不要有動作;其女兒買賣石材都是用其中國信託的帳戶,合作金庫那個之後都是給楊姓夫妻匯款使用,之後就把合作金庫轉到中國信託那邊去;這樣才不會混在一起;走路工的費用不一定,有時候一天兩趟,有時候一個禮拜也沒有3次,他們付款的方式就是匯款到我合作金庫的帳戶,再去領出來。一次匯款給其的金額大約是2000多或是1000多,其就領出來使用;總共走路工的費用,沒有記起來,沒有去算。做了一年多看有沒有20萬,其也不確定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正反面)。惟證人即被告蔡秀之女連培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委託其母匯款者即張真心,姓張,不是姓楊;其在大陸做生意,被告蔡秀去看其,要回臺灣時,要把剩下的人民幣換成臺幣;因為渠等做生意已經用了一、二十年了,所以其帶著被告蔡秀去換錢;對方聯絡方式是有一個雜貨店,被告蔡秀僅只見過他們一次;其與對方無私交,純粹只是生意上的事情。就是負責幫我們換錢;被告蔡秀當次換錢情形是他們坐在那邊,有一個桌子,渠等跟他說換錢,他們就換錢給渠等;其與被告待一會兒,換到錢,聊天一下,就離開了;對方只是問一下,問其母親有沒有工作。然後被告蔡秀就說她沒有工作。然後就說你要不要借個戶頭,然後給被告蔡秀一點工錢,那時候被告蔡秀並沒有說好或不好,當天還沒有決定;後來都是電話聯絡問這樣子,其想應該沒有什麼,就問一下告蔡秀要不要,那時候沒有發生這種事情,也不知道這是違法的;該次換錢之後,沒有再與對方見面接洽,就只有電話聯絡云云(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反面),有關被告蔡秀如何與大陸地區張姓夫妻如何認識、究係友人介紹猶有飯局,或僅在雜貨店兌匯臺幣、聊天後即行離去等情無一相符。已非無疑。且被告蔡秀如僅係與該大陸地區人民張姓夫妻僅係一間之緣,竟率而提供帳戶,復依對方指示匯款,過程猶以傳真、電話確認,再以其內款項部分供被告蔡秀做為報酬,顯見該張姓夫妻與被告蔡秀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且行事謹慎縝密,末足以證人連培如上開證述,即為有利被告蔡秀之認定。
㈣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前開法條所稱「匯兌業務」,乃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著與其他地方的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至於「國內外匯兌」則是指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例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金融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因此,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來就沒有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為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所以人民幣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91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蔡秀依在大陸地區之張姓夫妻二人之指示,各於上間時間,將有需求之個人資金,先在臺灣匯入相當數額之新臺幣,再在大陸地區領取等值人民幣,或先在大陸地區匯入相當數額之人民幣,再在臺灣地區領取等值新臺幣之方式,為不特定之客人完成資金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屬於辦理匯兌業務之範圍,換言之,依前述判決要旨所示,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而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又雖證人 黃姀媗 於警詢時證稱:起訴書附表所載匯款,並非其匯入云云(見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九岸巡總隊中九總字第0980033835號卷㈠第82至83頁),另證人 鄭元亨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蔡秀匯入其帳戶內之匯款係為連培如購買雞血石之價金云云,然證人黃姀媗、鄭元亨二人是否因知悉本件警方查緝兩岸非法匯兌之犯行,而恐自己亦遭偵辦而對實情有所保留,已不無可能,況被告蔡秀於原審訊問時已坦承上揭合庫六合分行帳戶係自97年3月間起至98年8月11日為警查獲止專供作兩岸非法匯兌之匯款轉帳所用等語,是其二人上揭證言,應不足採信。另如附表五所示被告蔡秀匯款對象為「 鄭奇璋 」(參見起訴書附表、被告蔡秀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匯出匯款單),惟警方卻傳訊「 鄭奇瑋 」到案說明,是「鄭奇瑋」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亦應與本案無涉,是自難以上揭證人之證述,而為有利於被告蔡秀之認定。
㈤另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係以犯罪所得之金額
為刑度加重之要件。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故行為人於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所收取之他人財物,如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仍須返還者,即非本條項後段所謂之犯罪所得。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其所取得他人之存款、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匯兌之款項,依其約定或業務之性質,均須返還或交付他人,自難逕認係其犯罪所得。僅在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業務時,所收取之管理費、手續費、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與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方屬其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始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適用之可能(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8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其從事地下匯兌至今獲利2、3萬元,詳細金額不記得云云(見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九岸巡總隊中九總字第0980033835號卷第19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做了一年多看有沒有20萬,其也不確定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然其於原審供承:「...,我認罪。是大陸夫妻叫我做的,我不知道那是犯法的。」、「(問:你的犯罪所得,是否只有第一筆97年4月25日是匯入五萬元到你的郵局帳戶,其餘都是匯到你中國信託的帳戶,是否如此?)是的。」、「(問:你中國信託帳戶的匯入款項,加上地一筆郵局的五萬元,就是你本案匯兌全部的犯罪所得?)是的。」、「(問:上開犯罪所得,有無繳交犯罪所得?)沒有」(見原審卷二第49頁反面),業經原審審理中確認,本件被告蔡秀犯罪所得應認定如附表六所示,合計金額129萬9140元,則被告蔡秀所從事兩岸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尚未達新臺幣1億元甚明。被告蔡秀辯以金額沒這麼多云云,未足採信。㈥被告復辯以其並不知其行為係違法云云,惟按除有正當理由
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依被告蔡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供承是張姓夫妻二人指示從事兩岸間新臺幣與人民幣的匯兌事宜,足見被告蔡秀、楊金來依指示而由上揭被告蔡秀合庫六合分行帳戶內匯入或匯出之款項(匯款予被告蔡秀本人除外),均與兌換人民幣有關,且由本件發生之原因,源於當時政府政策並未開放兩岸間之金融機構得直接進行匯兌業務,惟兩岸人民又有資金往來之實際需求,為媒體廣為宣傳而屬公眾週知之事實,且一般銀行匯款甚為便捷,至銀行辦理匯款並非難事,兩岸人民若能透過合法之銀行進行匯兌,何需甘冒遭詐欺、倒帳之風險,另行委由私人匯兌。且被告蔡秀及其同夥始有藉此地下通匯之方式,獲得賺取匯差之機會。而任何人無正當理由,均不得因不知法律而藉口免除刑事責任,既如前述,被告蔡秀年逾六旬,有其年籍資料可參,既有一定之生活經驗,且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應知兌換或匯兌貨幣均應透過銀行及合法金融機構為之,否則即為違法,亦即俗稱之「黑市匯兌交易」,被告蔡秀以此私下之方式匯兌貨幣,猶可賺取費用,豈有不知此行為違法之理,且其欠缺違法性認識亦難認為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是被告蔡秀辯稱不知道此舉係違反銀行法之相關規定云云,即非可採。
㈦此外,復有被告蔡秀所有用以從事本件匯兌之用如附表三所
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3證人黃愛秀帳戶資料扣案可證。被告蔡秀上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秀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㈠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本案被告楊金來、另案被告劉俊宏及「老鄧」為使大陸地區人民即證人李麗麗得依據上開規定入境臺灣地區,縱以人頭丈夫劉俊宏與大陸地區人民李麗麗無結婚合意仍與之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其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任由大陸地區人民以團聚為由申請來臺,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故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80號、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利用非法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此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此所稱「非法」之範疇。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及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旅行證及入境許可等文件雖係相關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之不正當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以非法方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97年度臺上字第59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結婚戶籍登記,戶籍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人民入出境申請,須為實質審查,非一經當事人提出申請,即須一律登載並據以核發臺灣地區通行證,此部分尚無成立刑法第21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餘地。是核被告楊金來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係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1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1罪),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核係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1罪)、刑法第164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1罪),所為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容留性交罪(1罪)。
㈡核被告蔡秀所為,係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且
犯罪所得尚未逾1億元,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㈢被告楊金來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
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楊金來此部分係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尚有未洽。
㈣被告楊金來上揭第一次所犯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老鄧」、另案被告劉俊宏間、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另案被告劉俊宏及證人李麗麗間、又其第二次所犯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不詳之成年人等3人間,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蔡秀所為上揭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與大陸地區張姓夫妻二人、連先生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楊金來自98年4月間起至同年8月11日為警查獲止,多次媒介、容留證人李麗麗、黃愛秀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以同種類之媒介、容留性交易行為而營利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並非偶而為之犯罪型態之特徵,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僅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再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則被告蔡秀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內,各基於一個從事業務之決意,多次經常性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未曾中斷,在法律概念上僅有一個業務行為,其多次之辦理國內外匯兌行為均包含於一個業務行為內,亦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而僅各成立一罪。
㈥又被告楊金來就上開2次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藏匿人犯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楊金來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楊金來前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上揭各罪均加重其刑。
㈨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係針對地下投資公司或
類似組織違法以高額利潤吸收民間游資,從事股票炒作、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一旦週轉不靈或惡性倒閉,往往釀成金融風暴,並使投資大眾之利益遭受重大損害,故乃加重處罰以抑制並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之違法吸金行為。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僅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不至於對整體金融體系及社會安定造成重大衝擊,故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則與從事地下投資公司或類似違法組織不能等同視之。況此項兩岸地下通匯業務盛行,主要在政府兩岸政策緊縮,因應往來兩岸人員事實上之需要而生,客觀上有其現實層面考量,雖其仍具有不法之性質,但究與地下投資公司坑殺投資人之情形不同,認被告蔡秀在此環境下而從事此匯兌業務,且係依從張姓夫妻二人指示辦理,又其所為違法辦理兩岸匯兌業務,亦係因應前述社會現狀所生,且就本件犯行亦非居於主導地位,惡性尚非重大,如處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3年,實屬過苛,而有法重情輕,顯可憫恕之情,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楊金來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
11條、第28條、第214條、第164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楊金來因貪圖一時小利,不循正當管道謀生而經營色情應召店,敗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匪淺,並參與非法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從事賣淫工作,並從中獲取利益,犯罪之方法、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楊金來坦承部分犯行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5月(犯罪事實欄一㈠)、3月、3年2月(犯罪事實欄一㈡)、10月(犯罪事實欄一㈢),並說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楊金來供犯上揭意圖營利容留性交罪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亦係供被告楊金來供犯上揭第一次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則係證人李麗麗與被告楊金來共犯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用之物,且屬共犯即證人李麗麗所有,亦據被告楊金來供述在卷,均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則非屬被告楊金來所有之物、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楊金來犯罪有直接關係,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24所示之物,分屬證人李麗麗、黃愛秀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楊金來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楊金來犯罪有直接關係,復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另宣告沒收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楊金來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俱無可採,已如前述,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審判決就被告蔡秀、楊金來違反銀行法部分認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同案被告楊金來經本院認定違反銀行法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認被告楊金來此部分有罪,尚有未洽(詳後述)。㈡被告楊金來既未參與被告蔡秀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縱係被告楊金來就被告蔡秀違反銀行法相關,且屬被告楊金來所有,惟既非被告楊金來或共犯所有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原審因定被告楊金來違反銀行法部分有罪而併予沒收,亦有未合。㈢被告楊金來與被告蔡秀既非共犯關係,有關被告蔡秀、楊金來2人自無就被告蔡秀所得財物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被告蔡秀提起上訴,認其並不知情,並無違法性認識,且均係國內匯款,至所得財物亦非129萬餘元,並否認犯罪云云,均無足採,已如前述,其上訴自無理由。惟原審判決就被告蔡秀部分既有上開㈡㈢違誤之處,雖被告蔡秀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又被告楊金來違反銀行法部分,經本院認犯罪不能證明,被告楊金來此部分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是被告楊金來違反銀行法部分及定應執行刑應予撤銷改判(理由詳後)。
六、爰審酌被告蔡秀無業,其年已逾六旬,為貪圖賺取大陸地區人民張姓夫妻給予之「走路工」利益,共同參與與從事兩岸非法匯兌,除違反法律規定之外,更使政府對於匯款資金管制無從落實,而影響金融秩序、時間尚非甚長,所為非破壞國內金融秩序甚鉅,且其參與之行為僅係依指示匯款、傳真回報等部分,就本件並犯行並非居於主導地位,所得非鉅,犯後坦承部分事實,且犯後於原審坦白認過,表示認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蔡秀之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被告 蔡秀固 無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其為圖私利不惜犯禁違法,本院已認其犯行情輕法重,依刑第59條酌減其刑,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審酌而從輕量處,本院認不宜再邀緩刑之寬典,併此敘明。
七、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則係被告蔡秀所有,且供犯上揭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秀供述在卷,均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苟能證明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而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惟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至於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88年度臺上字2039號、93年度臺上字第2743號、98年度臺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蔡秀所從事兩岸匯兌業務,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內之犯罪所得金額合計為129萬9140元已如前述,該所得為被告蔡秀所有,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就屬於共同正犯之被告蔡秀、張姓夫妻2人、連先生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證人李麗麗、黃愛秀為將性交易所得匯回大陸地區予家人,委託被告楊金來代為處理,被告楊金來明知其非銀行業,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大陸地區自稱姓連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下稱連先生)及同案被告蔡秀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98年4月間起至98年8月11日止,由楊金來將李麗麗、黃愛秀交付之金錢,依連先生指示匯入或無摺存入蔡秀所有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六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六合分行帳戶),再將匯款收據或無摺存款憑據、大陸地區之入帳帳號傳真予連先生,再由同案被告蔡秀匯款至臺灣地區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待入帳後,連先生即將扣除利潤或匯差後之金額換算成人民幣,存入或匯入李麗麗、黃愛秀指定之大陸地區家人帳戶,楊金來、連先生、蔡秀即以上述方式,反覆多次為李麗麗、黃愛秀自臺灣地區匯兌人民幣至大陸地區,因認被告楊金來涉犯銀行法第125條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考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及32年度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金來涉犯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無非以被告楊金來及同案被告蔡秀之自白、匯受款人王志中、何東峻、何秋連、徐增廷、徐信煥、張哲儒、郭燕璁、黃姀媗、廖進功、劉民芝、鄭天賞、鄭黃阿罔、賴姬文、鄒秋梅、呂春富、周明正、吳源智、周世軒、林月卿、林雪蓉、鄭元亨、鄭奇瑋、古才正、藍育方、呂浴沂、張旭展、張家銓、林勳煜、蘇建發、楊忠復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同案被告蔡秀之傳真資料、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物品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楊金來固坦承有為大陸地區女子匯款至大陸地區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因銀行規定超過3萬元之匯款要核對身分證,證人李麗麗、黃愛秀並無身分證而無法辦理,其純粹是幫證人李麗麗、黃愛秀的忙,不知道存錢也會犯法,否則其不會將真實姓名、身分證號碼都寫下去,之後如何匯兌是「連先生」他們的事情,其完全不知道,亦不認識被告蔡秀等語。經查:
㈠證人李麗麗係以假結婚方式申請來臺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地品
女子,另證人 黃秀愛 係自大陸地區偷渡進入臺灣地區,經計程車接送後改後被告楊金來接應,且渠等2人均係由被告楊金來安排住處、從事性交易等情,業據證人李麗麗、黃愛秀證述甚明,已如前述,被告楊金來雖否認參與證人李麗麗假結婚進入臺灣地區及證人黃愛秀偷渡來臺之事實,然亦供承確有容留、媒介證人李麗麗、黃愛秀從事性交易之犯行,亦坦認確有藏匿人犯之事實,足徵被告楊金來確係經營媒介、容留大陸地區女子從事性交易之業者,至為明確。
㈡被告楊金來雖確有經由兩岸地下匯兌管道匯款至大陸地區之
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其於警詢時供稱:兩名大陸地區女子均有請其匯錢至大陸,但是其先匯至臺灣之戶名蔡秀的人,其並不認識她;蔡秀帳號之大陸福州姓連的先生給其;是大陸地區女子「雅君」介紹的,她說那是黑市匯錢的方式,很快差不多1個小時就到了;匯錢方式就是將錢存到蔡秀帳戶,之後把存款憑條及大陸女子黃愛秀帳號資料影印傳真至福州即可等語(見海巡署第九岸巡總隊中九總字第0980003868號卷第4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其載李麗麗、黃愛秀至中壢的汽車旅館、賓館接客;一次2300元,一次15分鐘;她們有的拿1100,有的拿1000,其除了司機費外另拿600元,因為她們吃住是其打理;她們在臺灣從事性交易賺的錢,其有幫忙匯回大基的家人;其匯到臺灣人蔡秀帳戶,但其不認識,是福州一位連先生給其蔡秀帳號,連先生是大陸人,大陸那邊一個女子介紹給其,說連先生那裡匯款很快,其打電話跟連先生說要匯錢,連先生就給其蔡秀帳號,其把小姐要匯款大陸銀行的帳號、存款單、匯款給蔡秀帳戶之無摺存款收據聯傳真給連先生,連先生收取50元人民幣服務費,並直接匯人民幣至小姐指定之帳戶,其不認識證人連培如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9419號卷一第28頁);復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其有存錢,但不曉得他們怎麼匯錢,其不曉得蔡秀、連先生,其負責的部分是將李麗麗、黃愛秀給其的錢依照大陸連先生的指示存入蔡秀的帳戶,之後的匯款不知道,其不認識蔡秀、連先生,之後的匯款是由帳戶的人去處理,匯款的部分不清楚,其沒有抽取任何好處,當初不知道存錢會犯法,存的金額都很小,且把身分證號碼等都寫下去,大陸女子黃愛秀、李麗麗跟其講說這個沒有關係,其就把真實姓名、身分證號碼都寫下去,如果知道犯罪的話,怎麼敢寫下去;因為銀行有條款說匯款3萬元就要身分證,匯款都是無摺的,李麗麗、黃愛秀沒有身分證可以存錢,只要找到有身分證的人就可以存錢,因為現在銀行只要存款超過3萬元都要核對身分證,其沒有得到任何的好處,純粹是幫李麗麗、黃愛秀的忙;其知道李麗麗、黃愛秀是要把錢匯到大陸去,李麗麗、黃愛秀到臺灣賺錢如何兌換成人民幣我不知道,是連先生其說要把錢存到蔡秀的帳戶,其不認識連先生,是連先生把電話給其,是其跟連先生聯繫,因為李麗麗、黃愛秀晚上上班、白天睡覺,所以連先生直接以電話跟我聯繫,其也打電話到大陸跟連先生聯繫,匯到蔡秀的帳戶的時候有寫其的名字還有身分證號碼,沒有去匯款的話那大陸女子就會找其,之後如何匯兌是他們的事情,其完全不知道,蔡秀我不認識,蔡秀是否是銀行業者不曉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頁)。另證人李麗麗證稱:其將在臺灣地區所得匯回大陸,楊金來會匯錢,要匯多少錢由其與黃愛秀自己決定,楊金來會幫其匯,楊金來如何匯其不知道,家人確實有收到錢;匯給其父 李承評 ;請被告楊金來匯款大概是人民幣8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3頁反面至135頁);證人黃愛秀於原審證稱:其有請被告楊金來匯款至大陸,共約2萬人民幣,其指定帳戶為其弟 黃小鋒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0頁反面)。綜上所述,被告楊金來係經營容留媒介大陸地區女子事性交易之業者,就其所屬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地區女子賺取款項代為處理匯回各該女子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被告楊金來並無所得,猶需知付50元人民幣之服務費,就此非法兩岸地下匯兌之過程,堪認被告楊金來應係消費端而非業者。況以被告楊金來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000號電話之不詳女子於98年7月7日下午2時28分許有通話紀錄,其內容:「A(被告楊金來):1萬塊人民幣計多少台幣?B(不詳女子):我算一下,楊老闆啊,4萬9千3百。A(被告楊金來):怎麼要加了捏。B(不詳女子):4萬9千2百。A(被告楊金來):嗯。」等語;於98年7月21日下午2時許有通話紀錄,其內容略以:「...A(被告楊金來):1萬塊人民幣要多少?B(不詳女子):匯過來嗎,你是誰。...A(被告楊金來):對啦,你幫我匯出去。B(不詳女子):我看一下。A(被告楊金來):你要給我算便宜一點,每次都算很貴。B(不詳女子):4萬9。A(被告楊金來):好啦。
B(不詳女子):匯完通知我一下。A(被告楊金來):現在去匯,蔡秀嗎?B(不詳女子):蔡秀。」等語(見於98年度警聲搜字第3514號偵查卷第179頁、第195頁),就渠等對話內容,被告楊金來於聯繫匯款時猶對匯率太高有所異議,復有表示要算便宜一點,每次很貴等抱怨費用過高之詞,益徵被告楊金來係委託該兩岸地下匯兌業者匯款,而非與該集團業者共同經營之共犯甚明。
㈢固以卷附如附表四所示匯款紀錄中,被告楊金來係自97年4
月1日起即有多次匯款至被告蔡秀上揭帳戶中,斯時證人李麗麗、黃愛秀均尚未進入臺灣地區,而被告楊金來亦供承並不認識被告蔡秀等語,堪認被告楊金來匯款至同案被告蔡秀上揭帳戶中之款項除有證人李麗麗、黃愛秀交付之金額外,應尚有其他不詳之成年人所交付等情,惟被告楊金來於偵查中供承:其靠介紹小姐賣淫賺錢;87年間有做過,失敗後欠錢被關,等5月回臺灣後又開始做;介紹今天被抓2位小姐(即證人李麗麗、黃愛秀);之前在做婚姻介紹所在大基認識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9419號卷第27頁);於原審供稱:
其之前妨害風化的案件也是大陸女子賣淫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頁),而被告楊金來自88年間起迄今迭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妨害風化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4年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妨害風化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藏匿人犯等罪(金門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楊金來係長期從事使大陸地區女子來臺賣淫之業者,衡情被告楊金來確有就媒介、容留之大陸地區女子賺取款項匯回大陸地區或其業務之需求,有賴兩岸地下匯兌管道,當與常情不悖。是縱被告楊金來另有匯款,亦無足以此推論被告楊金來即係經匯兌業務之人。
㈣至證人連培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及本院之證述,證人王志中、
何秋連、徐增廷、徐信煥、張哲儒、郭燕璁、廖進功、劉民芝、鄭天賞、鄭黃阿罔、賴姬文、鄒秋梅、呂春富、周明正、吳源智、周世軒、林月卿、林雪蓉、古才正、藍育方、呂浴沂、張旭展、張家銓、林勳煜、蘇建發、楊忠復等人於警詢時證述,及相關匯款之資料,均未足證明被告楊金來有何從事辦理匯兌業務之情事。至多僅可認被告楊金來以有償委託方式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連先生」之大陸地區人士代為匯款之大陸地區,且「連先生」所提供之帳戶係同案被告蔡秀之帳戶,被告楊金來依此方式辦理匯款,並無從認定被告楊金來係該匯兌業者之共犯,至為明確。
五、綜上,本院認告楊金來尚非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金來有何違反銀行法第29條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其被訴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原審認被告楊金來有此部分之犯行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楊金來此部分上訴認其並無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為有理由,本院自應予撤銷改判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29條第1項、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藏匿人犯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1│NOKIA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2│NOKIA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3│黃愛秀帳戶資料一張│├──┼─────────────────────────┤│4│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一張│├──┼─────────────────────────┤│5│泰國浴套房式經營企畫書一本│├──┼─────────────────────────┤│6│教戰手則四張│├──┼─────────────────────────┤│7│房屋鑰匙一串│├──┼─────────────────────────┤│8│地下室車庫遙控器一個│├──┼─────────────────────────┤│9│互助會簿十二本│└──┴─────────────────────────┘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持有人│所有人│├──┼─────────────────────────────┼───┼───────┤│1│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李麗麗│楊金來│├──┼─────────────────────────────┼───┼───────┤│2│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黃愛秀│楊金來│├──┼─────────────────────────────┼───┼───────┤│3│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一本│李麗麗│劉俊宏、李麗麗│├──┼─────────────────────────────┼───┼───────┤│4│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准李麗麗入境公文三張│李麗麗│劉俊宏、李麗麗│├──┼─────────────────────────────┼───┼───────┤│5│公證書二本│李麗麗│劉俊宏、李麗麗││6│ 樂丫 凝膠一瓶│李麗麗│├──┼─────────────────────────────┼───┼───────┤│7│戶籍謄本二張│李麗麗│劉俊宏((附於│││││0000000000號警│││││卷第60、61頁,│││││其內並無結婚登│││││記)│├──┼─────────────────────────────┼───┼───────┤│8│Bluetooth牌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李麗麗│李麗麗│├──┼─────────────────────────────┼───┼───────┤│9│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不含SIM卡)│李麗麗│李麗麗│├──┼─────────────────────────────┼───┼───────┤│10│現金新臺幣18600元│李麗麗│李麗麗│├──┼─────────────────────────────┼───┼───────┤│11│保險套四個│李麗麗│李麗麗│├──┼─────────────────────────────┼───┼───────┤│12│疫苗接種或預防措施國際證書一本│李麗麗│李麗麗│├──┼─────────────────────────────┼───┼───────┤│13│國際旅行健康檢查證明書一本│李麗麗│李麗麗│├──┼─────────────────────────────┼───┼───────┤│14│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M本│李麗麗│李麗麗│├──┼─────────────────────────────┼───┼───────┤│15│帳本三本│李麗麗│李麗麗│├──┼─────────────────────────────┼───┼───────┤│16│婚育節育證明一張│李麗麗│李麗麗│├──┼─────────────────────────────┼───┼───────┤│17│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影本一張│李麗麗│李麗麗│├──┼─────────────────────────────┼───┼───────┤│18│NOKIA牌N95型行動電話一支(不含SIM卡)│黃愛秀│黃愛秀│├──┼─────────────────────────────┼───┼───────┤│19│記事本一本│黃愛秀│黃愛秀│├──┼─────────────────────────────┼───┼───────┤│20│現金新臺幣9400元│黃愛秀│黃愛秀│├──┼─────────────────────────────┼───┼───────┤│21│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一本(已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事│李麗麗│李麗麗│││務第二大隊助理員 蔡艷紅 代為認領)│││├──┼─────────────────────────────┼───┼───────┤│22│臺灣地區入出國許可證一張(已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事務│李麗麗│李麗麗│││第二大隊助理員蔡艷紅代為認領)│││├──┼─────────────────────────────┼───┼───────┤│23│TBC南桃園寬頻網路服務申請書、裝機服務單、繳費單各一張│李麗麗│李麗麗│├──┼─────────────────────────────┼───┼───────┤│24│全民健康保險第六類保險對象投保申請書一張、健保卡一張│李麗麗│李麗麗│└──┴─────────────────────────────┴───┴───────┘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1│PHILIPS牌F815型傳真機一台│├──┼─────────────────────────┤│2│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3│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六本(帳號:0000-000-000000號)│├──┼─────────────────────────┤│4│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匯款單據一批│└──┴─────────────────────────┘附表四:詳附件一附表五:詳附件二附表六:
被告蔡秀之犯罪所得┌───┬───────┬───────────┐│日期│金額(新臺幣/│備註│││元)││├───┼───────┼───────────┤│970425│$50,000│匯入蔡秀匯局帳戶│├───┼───────┼───────────┤│970529│$151,400│匯入蔡秀中國信託帳戶│├───┼───────┼───────────┤│970625│$50,000│匯入蔡秀中國信託帳戶│├───┼───────┼───────────┤│970729│$104,000│匯入蔡秀中國信託帳戶│├───┼───────┼───────────┤│970805│$42,000│匯入蔡秀中國信託帳戶│├───┼───────┼───────────┤│970808│$4,000│匯入蔡秀中國信託帳戶│├───┼───────┼───────────┤│970822│$60,000│匯入蔡秀中國信託帳戶│├───┼───────┼───────────┤│970826│$14,000│匯入蔡秀中國信託帳戶│├───┼───────┼───────────┤│970910│$84,000│匯入蔡秀中國信託帳戶│├───┼───────┼───────────┤│970916│$30,000│匯入蔡秀中國信託帳戶│├───┼───────┼───────────┤│971014│$8,000│匯入蔡秀中國信託帳戶│├───┼───────┼───────────┤│971103│$62,500│匯入蔡秀中國信託帳戶│├───┼───────┼───────────┤│971212│$67,760│匯入蔡秀中國信託帳戶│├───┼───────┼───────────┤│971223│$60,000│匯入蔡秀中國信託帳戶│├───┼───────┼───────────┤│971229│$70,000│匯入蔡秀中國信託帳戶│├───┼───────┼───────────┤│980414│$26,000│匯入蔡秀中國信託帳戶│├───┼───────┼───────────┤│980512│$29,000│匯入蔡秀中國信託帳戶│├───┼───────┼───────────┤│980522│$28,300│匯入蔡秀中國信託帳戶│├───┼───────┼───────────┤│980525│$33,000│匯入蔡秀中國信託帳戶│├───┼───────┼───────────┤│980527│$21,000│匯入蔡秀中國信託帳戶│├───┼───────┼───────────┤│980603│$32,500│匯入蔡秀中國信託帳戶│├───┼───────┼───────────┤│980615│$60,000│匯入蔡秀中國信託帳戶│├───┼───────┼───────────┤│980619│$40,000│匯入蔡秀中國信託帳戶│├───┼───────┼───────────┤│980622│$6,680│匯入蔡秀中國信託帳戶│├───┼───────┼───────────┤│980706│$125,000│匯入蔡秀中國信託帳戶│├───┼───────┼───────────┤│980715│$40,000│匯入蔡秀中國信託帳戶│├───┼───────┼───────────┤│合計│$1,299,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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