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255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被告 李浩偉
黃 李月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代位人 李全成 及被告李浩偉、李佳容、李佳芳、李婕宜、李采璇、李魁海、李魁舜、李全員、黃李月好、李月裕、李佩芃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李侯錦 時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3,860元,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浩偉、李佳容、李佳芳、李婕宜、李采璇、李魁海、李魁舜、李全員、黃李月好、李月裕、李佩芃等(下稱李浩偉等11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李全成尚欠原告24,213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而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 李侯錦時 所有,李侯錦時於105年4月4日死亡後,系爭不動產由李侯錦時之子女即李全成及被告李魁海、李魁舜、李全員、黃李月好、李月裕、李佩芃,及孫子女李浩偉、李佳容、李佳芳、李婕宜、李采璇等(李浩偉、李佳容、李佳芳、李婕宜、李采璇等5人之父親 李魁煙 即李侯錦時之四男,於96年6月6日死亡,故由李浩偉、李佳容、李佳芳、李婕宜、李采璇等人代位繼承)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李全成迄今未清償前開債務,亦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李全成尚欠原告24,213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638號債權憑證,而系爭不動產原為李侯錦時所有,李侯錦時死亡後,系爭不動產由李侯錦時之子女及孫子女即李全成及被告李浩偉等11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提出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等件(參本院卷第14至78頁)為證,並經本院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調取112年5月24日嘉林地登字第1120003304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參本院卷第114至120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李浩偉等11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應屬具有財
產價值之權利,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經查,李全成積欠原告前開債務仍未清償,且於111年度所得僅有一筆297,000元,其名下財產資料亦僅有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顯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系爭不動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分割之情形,則系爭不動產未辦理分割確足認被代位人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致李全成無從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遺產,進而清償積欠原告債務,故原告主張代位提起本件訴訟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屬有據。
(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本院審酌原告起訴之目的,僅在於將系爭不動產由公同共有之狀態變更為得由被代位人得自由處分其應繼分之狀態,以利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故將系爭不動產以應繼分之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之狀態即可達原告之訴訟目的,且依系爭不動產財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利益,由各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此分割方法並無困難且符合各繼承人利益及公平原則,認系爭不動產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式,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分割請求權,是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故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及被告李浩偉等11人依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周瑞楠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侯錦時所遺財產
編號
土地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6
2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6
3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6
4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
5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
6
嘉義縣○○鄉○○段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之12)
1/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李浩偉
40分之1
40分之1
2
李佳容
40分之1
40分之1
3
李佳芳
40分之1
40分之1
4
李婕宜
40分之1
40分之1
5
李采璇
40分之1
40分之1
6
李魁海
8分之1
8分之1
7
李魁舜
8分之1
8分之1
8
李全員
8分之1
8分之1
9
黃李月好
8分之1
8分之1
10
李月裕
8分之1
8分之1
11
李佩芃
8分之1
8分之1
12
李全成
8分之1
8分之1(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