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9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八七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三、四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其所犯前開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其中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依各原確定裁判判決時應適用之法律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依各原確定裁判判決時應適用之法律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十月│├────────┼────────┼────────┼────────┤││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十五年十一月五│九十五年四月中旬│││五日(聲請書誤載│日│至九十五年六月二││犯罪日期│為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聲請書略│││五日)││載為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九十五年│板橋地檢九十五年│板橋地檢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二│度毒偵字第七三二│度毒偵字第三六四││年度案號│八、七六一三號│八、七六一三號│一、三八二六號│├───┬────┼────────┼────────┼────────┤││法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九十五年度上訴字││事實審││二四二六號│二四二六號│第四三二一號││├────┼────────┼────────┼────────┤││判決日期│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六日│六日││├───┼────┼────────┼────────┼────────┤││法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九十五年度上訴字││判決││二四二六號│二四二六號│第四三二一號││├────┼────────┼────────┼────────┤││判決│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九十六年二月十二│││確定日期│││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款│款│款│├────────┼────────┼────────┼────────┤││有期徒刑三月,如│有期徒刑三月,如│有期徒刑五月,如││減刑後之刑期期間│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銀元│││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編號│四│││├────────┼────────┼────────┼────────┤│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六月│││├────────┼────────┼────────┼────────┤││九十四年十月一日││││犯罪日期│至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五四0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0││││年度案號│七號│││├───┬────┼────────┼────────┼────────┤││法院│板橋地院││││├────┼────────┼────────┼────────┤│最後│案號│九十五年度簡上字││││事實審││第三六六號││││├────┼────────┼────────┼────────┤││判決日期│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法院│板橋地院││││├────┼────────┼────────┼────────┤│確定│案號│九十五年度簡上字││││判決││第三六六號││││├────┼────────┼────────┼────────┤││判決│九十五年九月二十│││││確定日期│九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款│││├────────┼────────┼────────┼────────┤│減刑後之刑期期間│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