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1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1654號原告 彭子洹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
㈠經原告簽名或蓋章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㈡被告 盧冠臻 之年籍及住所或居所。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11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然未於民國111年12年27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自於法未合。又原告未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記載被告「盧冠臻」之住所或居所,無法特定被告之年籍、住居所等得以識別之資料,是該被告即屬不明,亦於法未合。是以,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欠缺前開起訴之必要程式,然此等情形得為補正,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王鐵雄法官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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