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高偉峯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偉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偉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刑法第96條但書之保安處分,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9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而確定(下稱甲案),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2次)、2年、3年9月(3次)、3年11月、4年1月(2次)、7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臺上字第16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而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又受刑人自107年2月2日入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2年1月10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847020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為112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2年7月26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2年1月10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84702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各1份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林碧玲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書記官秦巧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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