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尤昭仁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尤昭仁(下簡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7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具體事實及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本院因而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該裁定業於111年12月14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陳報之地址暨戶籍地「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之1」而為合法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上開裁定送達後,僅於同年月22日具狀陳報略載以:本人對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承認,經此教訓、深感悔悟,希望可與被害人和解,懇請從輕量刑等語,此有其陳報狀附卷可佐。稽之其前揭陳報狀所載,並未敘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具體事實,是其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自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屬程序上不合法應予駁回,業如前述,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年
法官郭鍵融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