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温清松 代理人 陳敬豐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温清松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明定。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09年2月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進而聲請清算後,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裁定(下稱開始清算裁定)自109年8月2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0號案件進行之。嗣經司法事務官調查,結果顯示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財產無變價實益,遂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於111年8
月29日終止清算程序,並於同年9月15日確定等情,已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對其內裁定書、確定證明書等確認無誤(消債清卷第20至24頁、司執消債清卷第221-222頁、第245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即應續為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查:
(一)關於消債條例第133條部分:
1.參諸上開法條,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之裁定者,應同時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2項要件。如欠缺其一,即不能以此為不免責之裁定,先予說明。
2.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07年2月至109年1月間之收入狀況,聲請人於聲請調解時陳稱其係以製作及販售菜頭粿維生,平均每月營收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7,000元不等(司消債調卷第7頁),並提出收入切結書,陳明其每月平均收入為5,500元(司消債調卷第38頁)。依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亦顯示其於107、108年度均無所得資料,且107至109年間均未投保勞工保險(司消債調卷第13頁反面、第18頁、消債清卷第8頁),而查無逾此範圍之其他收入,此情應可認定。是以上述5,500元之平均收入計算,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應可計為132,000元(計算式:5,500元*24月=132,000元)。又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之109年間,每月必要支出為7,000元(含自己必要生活費用5,000元、母親扶養費2,000元)一節,已經上開開始清算裁定認定在案(消債清卷第23頁),考量此一金額已遠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實難想像聲請人能以更低之金額維繫生活,故就108、107年度必要生活費用之列計,應無再依最低生活費之金額調整而比例減少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應可逕計為168,000元(計算式:7,000元*24月=168,000元)。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計算式:132,000-168,000),債權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雖未獲任何清償,仍不符合上述「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即不能以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關於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本件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經司法事務官函請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聲請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單均無解約金,是否係因先前保單質借所致,應予查明,如有此等情事,即有隱匿財產之嫌等語;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陳稱:債務人現年僅55歲,未達強制退休之年齡,仍有勞動能力,不應許其免責等語;債權人玉山銀行、聯邦銀行、台新銀行則僅略以:請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以及其他第134條之事由等語。其中關於保險解約金部分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覆稱:查無現以或曾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等語(司執消債清卷第129頁);國泰人壽則覆稱:聲請人於該公司之保單僅為被保險人而非要保人等語(司執消債清卷第129頁);依卷附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表(司執消債清卷第124-125頁),亦查無聲請人有投保其他人壽保險之紀錄,尚無從以此認為聲請人有隱匿財產之情形。此外,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乃是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若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法定應不免責事由,法院即應為免責之裁定,並無自行審酌聲請人之勞動能力而為裁量之權限。且債權人若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應由其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就此等事實均未提出具體事證加以證明,本院依現存資料,亦查無債務人有此等事由存在,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書記官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