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5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訴字第4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65號原告 侯福陽 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代表人 李進國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原告起訴以國防部臺南監獄為被告,惟查,國防部臺南監獄前為配合民國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之軍事審判法規定,其相關業務已於103年初改由○○○○○○○○○○接管,翌年7月16日改制為「○○○○○○○○○○○○」,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2項)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2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又上開關於管轄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已敘明:「……又基於審判權明確原則、管轄法定原則,考量監獄人員應訴便利,及避免案件過度集中,爰明定以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此為第2項、第3項之規定。……」,可見所謂「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應係指對受刑人為處分或管理措施之監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
三、查本件原告為受刑人,依其所具起訴狀之記載,係對被告強制治療程序不服,循序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核其所為,係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依上開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上開說明,此訴訟應由原告服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準此,本件應由被告所在地(臺南市六甲區甲東里曾文街161號)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自應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原告究係對被告之強制治療程序不服,抑或對臺南監獄(設:臺南市○○區○○○○○○村0號,代表人為 莊能杰 )重啟強制治療程序不服,受移轉之管轄法院應併予查明清楚,併此說明。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孫奇芳法官邱政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書記官黃玉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