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8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三三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違犯竊盜等罪,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違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違犯竊盜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因本件應減刑之數罪皆由本院裁判確定,聲請書所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及括號內第十二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顯屬贅植,附此敘明。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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