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東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東簡字第51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95年9月14日因侵占漂流物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期滿,隨即犯下本案,惟所生損害尚非甚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