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字第34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六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於甲○○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被告甲○○之監護人 陳振源 陳報略以: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因車禍受傷入院救治,至今昏迷不醒等語,並經本院向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函查結果,被告目前昏迷指數八分,尚未清醒,何時能完全清醒,無法預知等情,亦有該院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六)童醫字第一一二八號函及所附之相關病歷影本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確有因車禍昏迷,而無法到庭之情形,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於被告能到庭前,應停止審判程序之進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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