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203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即支付命令聲請時之聲請人,原對被告即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即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該起訴經核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246元,原告尚應補繳15,246元。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5年11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陳弘能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書記官郭友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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