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聲字第1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保字第145號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
6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95年7月3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通知未到,並經警查訪函稱:依址未遇,經查業已出境,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該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亦為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明定。
三、查前開聲請,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及送達證書各三紙、臺北縣政府警察新莊分局95年11月15日北縣新刑字第0000000000函一紙、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一紙函附卷可稽,核其聲請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且情節重大,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
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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