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五0號
上訴人野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克仁 訴訟代理人 羅紀雄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右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民國(下同)九十一年股東常會選舉董事與監察人時,被上訴人要求依照公司法關於「累積投票制」之規定進行投票,不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克仁所接受,故選舉結果顯有決議方法不合法之瑕疵。爰本於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求為撤銷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三時所為之九十一年度股東常會如原判決附表(下同)會議紀錄所示第六點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決議案之判決。(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所為之九十一年度股東常會如附表會議紀錄所示第六點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應予撤銷。上訴人就此上訴)。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則以: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三時所為之九十一年度股東常會開會時被上訴人雖有提到「累積投票制」之問題,但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聽不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並未硬性規定每一股東不能集中選舉一人,即未排除累積投票制方式,亦無退回選票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採累積投票制,而認改選董監事決議方法違法,顯乏依據。且被上訴人已順利當選董事,並無任何不利益情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並無保護必要,本件權利保護要件既有欠缺,自應予以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舉行九十一年度股東常會,改選董事與監察人,結果如附表股東常會會議紀錄之內容,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間於開會時就「累積投票制」有不同意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然被上訴人主張:選舉結果顯有決議方法不合法之瑕疵,則為上訴人所否認,是以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主張應依上訴人公司二十多年來之慣例進行上訴人公司董監事選舉,是否違反公司法而構成決議方法違法?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是否拒絕收受依「累積投票制」記載之選票?其違法之事實是否重大且影響決議之結果?茲析述如下。
三、程序方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順利當選董事,上開決議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不利益。設若被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縱能獲得勝訴,結果將使自己已當選之董事職位消失,反而由訴外人 廖崇欽 當選,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顯無保護必要,權利保護要件既有欠缺,應駁回其訴。退步言,縱依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董事選舉程序有所違法,而影響原可當選董事之廖崇欽未能當選,亦應由廖崇欽提起訴訟,始具備權利保護之利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欠缺訴訟要件云云。惟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規定,係為公益而之股東(或未出席之股東),然此僅為訴權之限制,並非謂本條係保護股東個人之權益。換言之,縱為與決議無關之股東,只要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曾於股東會提出異議之股東,即可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被上訴人既曾於開會時就投票方法有不同意見,即已符合訴權之要件,上訴人仍辯稱不備權利保護之要件云云,即非可採,合先敘明。
四、按「股東會選任董事時,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公司第一百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倘董事、監察人之選舉方式,未依前揭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一百九十八條所規定之方式選舉時,即屬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律規定,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甚明。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依上訴人公司二十多年來之慣例進行上訴人公司董監事選舉,未接受被上訴人所請求應依「累積投票制」投票之建議,業已違反公司法而構成決議方法違法,而訴請撤銷決議,自應就此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關於系爭董監事之選舉方法,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法院陳稱:「(問:你書
狀所稱就選舉權與選舉得票數計算問題,與被上訴人有不同意見,雙方不同意見各是如何?)我的意見是要按照慣例去選舉,被上訴人的意見我根本聽不懂,但我確定不是過去的慣例,我是認為被上訴人如果早有這種爭議,開會前就該說了,我現在還在與會計師及律師研究這個問題。」(見原法院卷第三十三頁)、「‧‧‧他們是有講到累積投票制的問題,我根本也不清楚他們抗議的內容。」(見原法院卷第五二頁)。被上訴人執此主張:根據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為上揭陳述,可知被上訴人確實有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表達,應依公司法規定之累積投票制選舉董監事,卻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自己不懂法律,以公司慣例未採累積投票制為由,堅持上訴人公司董監事選舉要照以往的方式,而構成決議方法違法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上開陳述,並不能認定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在上開股東常會中確有向與會人員表示不採累積投票制之事實。經本院傳訊當時在場負責發選票、收選票之證人 梁廷吉 證稱:「(上代問:董事長有否規定或指示,不得選五人,或一定要選五人,或不得集中選四人以下?)沒有這樣講。」、「爭執的結果,董事長說照以前怎麼選就怎麼選」、「(照過去選法是如何選?)是勾法的選,沒有講選幾個人」(見本院卷第六十、六一頁),足見被上訴人係就應如何圈選提出質疑,當時會議主席回答以「按過去慣例圈選即可」,應係指如何圈選及如何計算選票股權而言,並未強求不得集中圈選一人,更未明白裁示必須排除累積投票制。是以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是否違法,仍應視當日決議實際上係採用何種方法,上訴人以往之慣例有無排除累積投票制而定。
(二)、經本院命上訴人提出系爭股東會董事當日全部選舉票及選舉得票權數統計表,
被上訴人對該董事全部選舉票共十一張(見本院卷第三七至四七頁)之真正,並不爭執。依選舉票顯示,投票之股東中有七位股東圈選董事四人,有四位股東圈選董事五人。查此次股東會應選出董事五席,每位股東得圈選五名董事,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股東中已有七人僅圈選四名董事,而非選足五名董事,且股東會選舉董事投票完畢後,議事工作人於當場統計選舉得票權數,亦將圈選四人之選票之被圈選人得票權數,按累積投票制計算,與圈選五人之選票(足額圈選)之被圈人得票權數計算方法不同。舉例言之,選舉人 黃定堅 持有股數二十萬股,本可圈選五名董事,但其僅圈選四名,故其所圈選之候選人得票權數為:二十萬股乘以五再除以四,得數為二十五萬股,有選舉得票權數統計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七、四八頁)。又如選舉人 張永勵 係圈選五人,則被圈選人之得票數即為:二十二萬五千股乘以五再除以五,得數為二十二萬五千股。可見圈選四人與圈選五人,每一被圈選人之得票權數並不相同,核與證人梁廷吉所證:「統計的方式是投五人者,股權乘以五再除以五,投四人者,股權乘以五再除以四,投三人者,股權乘以五再除以三,統計後再記錄下來」(見本院卷第六二頁)等語相符,足證系爭股東會當日係採累積投票制選舉董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採累積投票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與客觀選票及證人所述不符,顯非可採。
五、被上訴人又舉證人廖崇欽之證詞,主張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拒絕收受依「累積投票制」記載選票云云。惟查:
(一)、證人廖崇欽證稱:「‧‧‧我代理 王曼嬅 出席,我自己也是股東。我在我的選
票上把自己的名字上面寫乘以五,結果票被主席王克仁退回,所以我就沒有再投票了。‧‧‧。其他也有股東與我同樣的情形最後沒有投票,印象中有股東 許秀雄莊銘圭林國雄 、甲○○都有與我同樣的遭遇。」等語。惟查當日在場負責發選票、收選票者為證人梁廷吉,主席並非收選票之會務人員,縱將廖崇欽之選票退回,廖崇欽仍可將選票交予梁廷吉,以完成投票程序,是以廖崇欽最後沒有投票,係自行決定「我就沒有再投票了。」,顯係自願放棄投票之權利,被上訴人執此主張決議方法違法,即非可採。
(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稱:「我認為我不是退回選票,而是說有疑問的話,
會繼續去請教律師及會計師,完成應有的程序‧‧‧」等語,核與證人梁廷吉證稱:「‧‧‧公司過去從來沒有這樣選舉過,我並沒有看到把票拿給主席,主席又退回的場面,但是有看到廖崇欽及被上訴人等人抗議的場面。」、「我知道有些人選票沒有拿出來,就是抗議的人沒拿選票出來。」等語相符,亦與如附表股東常會會議紀錄之記載「股東甲○○對董監事選舉,拒絕投票自動棄權在案」等語之情形相當,益加可證確係被上訴人及證人廖崇欽自願放棄投票之權利。
(三)、查系爭股東會董事選舉投票當時,被上訴人雖曾就累積投票制究應如何圈選提
出質疑,惟會議主席僅告以按過去慣例圈選即可,並未禁止採用累積投票制,更未禁止被上訴人或廖崇欽投票,而係被上訴人及廖崇欽自己始終未將選票投出,私自攜回等情,已據證人即參與該次會議負責選務、發送及收回選票工作之證人梁廷吉證述甚詳,則被上訴人與廖崇欽,倘欲將自己之股份權數集中圈選一人或數人,按廖崇欽庭呈選票之圈選記載方式觀之(見原法院卷第四六、四七頁),已足表明廖崇欽欲採行累積投票制之圈選意旨,廖崇欽可將上開選票投出,選務人員自當依選票上圈選意旨予以統計得票情形及選舉結果,乃被上訴人及廖崇欽等竟拒將選票投出,留為日後興訟之藉口,準此以觀,係被上訴人等自願放棄投票之權利,以致未被累計於投票結果,咎由自取,不能執以指摘選舉程序違法。
六、又按「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廖崇欽、王曼嬅、 王純貞 、許秀雄所持有未投出之董事選舉票四紙,藉以證明依各該選舉票所顯示之圈選情形,如予列記投票權數,則廖崇欽之得票權數已超過最後一名當選人甲○○(即被上訴人),是以廖崇欽當可當選董事,而非上訴人該次(九十一年度)股東常會選舉董事結果所決議之甲○○當選云云。惟查廖崇欽及其所代理之王曼嬅,當日最後並沒有投票,係自行決定「我就沒有再投票了。」,顯係自願放棄投票之權利,有如前述,則廖崇欽及其所代理之王曼嬅,當日既未投票,其於訴訟中方提出選票,是否與當日所圈選相同,已有疑義。況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書狀僅提出廖崇欽、王曼嬅未投出之董事選舉票二紙,本院審理後方提出上開四紙選舉票,亦即原來僅爭執廖崇欽、王曼嬅二人之投票權數累積計算問題,嗣又增加王純貞、許秀雄二人投票權數有所爭執,足見前後主張不一,已難採信。且如附表股東常會會議紀錄之記載,僅記載被上訴人曾異議而拒絕投票自動棄權,並無廖崇欽、王曼嬅、王純貞、許秀雄等人曾異議之記載,證人梁廷吉所收回之有效選票,亦無廖崇欽、王曼嬅、王純貞、許秀雄等人之選票,則此四張選票既非於會議當時有效投出,而是嗣後於已訴訟中方提出,無從證明是否與當時之圈選情形相同,自不足採信。是依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當日全部選舉票審核結果,與如附表股東常會會議紀錄之記載結論,當選董事並無不同。是以退一步言,縱認當時會議並未採用累積投票制進行董監事投票而不合法,然本院依有效選票逕行核計之結果,當選董事並無不同,即對決議並無影響,按上開條文規定,本院仍得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七、綜上所述,系爭股東會當日並未禁止採累積投票制選舉董事,被上訴人等自願放棄投票之權利,以致未被累計於投票結果,不能執以指摘選舉決議方法違法。且本院依有效選票逕行核計之結果,當選董事並無不同,即對決議並無影響,本院仍得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公司決議方法違法之法律關係,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董監事選舉之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系爭股東會如附表會議紀錄所示第六點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應予撤銷,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騰耀法官藍文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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