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593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黃威被告 徐義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五、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柒佰貳拾參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09,72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泛亞銀行於民國93年3月11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5年12月27日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於99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嗣豐邦公司於99年3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及93年3月19日經授商字第09301042580號經濟部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惠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