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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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445號
原 告 盈動綜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育適
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 律師
被 告 臺南縣玉井鄉 果樹產 .
法定代理人 陳照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4日所為
之宣示判決筆錄,依職權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欄中第四項關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之記
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零
捌佰柒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主文欄應加列第五項「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之記
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
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
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
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事實及理由欄第6項已諭知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主文欄漏未表示,應屬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鄭佾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