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899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8991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陳彥豪
被   告 果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韻真
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9年5月12
日、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
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00,800元、票號UA0000000之支票
1紙(下稱系爭支票),原告於99年5月15日提示,竟遭以
「經法院作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為由退票。系爭支票
係訴外人意識新象有限公司(下稱意識新象公司)於98年12
月25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多筆客票墊款,交予原告收執辦理
客票融資,將債權讓與原告,並以系爭支票作為對原告現在
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擔保,同意由原告提兌或處分。且意
識新象公司除交付原告系爭支票、書立應收客票明細表外,
並交付其與被告間之交易發票,該發票上載有「板信已辦融
資,不得作廢」等字樣,原告才撥付代墊款項予意識新象公
司,故被告抗辯票據債權未轉讓一節顯無理由,另原告亦主
張有民法第295條一般債權讓與。爰依債權讓與及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00,800元,及自9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為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且原告係代受
款人提示,支票權利並未轉讓予原告,原告自不得對被告訴
請給付票款。況被告與受款人意識新象公司間之印刷承攬合
約,業經被告於99年4月30日以存證信函終止,並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99年度板簡移調字第141號調解成立,被告與意
識新象公司間已無原因債權存在,且原告所提出之發票非被
告所開立或收受。無論原告基於票據債權或一般債權受讓人
之地位,均無從對被告訴請任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以「經法
院依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為由退票,又被告與意識新
象公司於99年7月15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以99
年度板簡移調字第141號調解成立,其內容為意識新象公司
願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並無條件同意被告取回假處分擔保
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上開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票款一節,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票據為無因及流通證券,且票據關係原則上與其原因關
係分離,故票據之轉讓,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者外,讓
與人殊無將其取得之原因關係債權,一併讓與受讓人之可
言,此就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自明。然記名支票,經發
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
第2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
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
;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
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
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
,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
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
字第30號判決見解參照)。
(二)查系爭支票業載明受款人為意識公司,並由被告為禁止背
書轉讓記載,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
並未取得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律關係對為禁止
轉讓之發票人即被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是原告依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即屬無據。
(三)原告又主張其與意識新象公司間,就意識新象公司對被告
之原因債權,有民法第295條通常債權讓與一節,為被告
所否認,而原告所提出之應收客票明細表,尚無從證明有
何原因債權之讓與,另原告提出之發票,被告亦否認有開
立或收受,均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被告抗辯其與意識
新象公司間原因債權已不存在,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
橋簡易庭調解成立,該公司應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雙方
其餘請求均拋棄等情,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上開調解筆錄
在卷可證,則被告前揭所辯,應堪採信。是原告依票據或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800元及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10元
合計2,810元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惠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