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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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事聲字第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務人  金亭秀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
28438號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2月22日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2月22日99年
度司促字第28438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8條規定,係以裁定為之)
,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
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
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因大病初癒,且事務多雜,
致疏失遲延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聲明異議人已向相對人
提出協商方案,現仍協商中等語,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
有明文。
四、經查,本院於99年11月23日所核發之99年度司促字第28438
號支付命令,已於同年11月29日送達於聲明異議人戶籍所在
地台北市○○街○○○號4樓,並由聲明異議人親收,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聲明異議人遲至99年12月21日始具狀對上開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是本院司法事務官
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
以其因大病初癒,且事務多雜,致疏失遲延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云云,並非遲誤提出異議之正當理由。聲明異議人另稱
已向相對人提出協商方案,現仍協商中云云,縱屬事實亦係
聲明異議人遲誤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後始發生之事實,對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人異議之原裁定不生影響。
是聲明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民事庭
法官李智民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具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書記官游士霈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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