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交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昭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昭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98年度沙交
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99年1月
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竟不知悔改,再次酒後駕駛機車,經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1.06毫克,非但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且對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構成極大之潛在危害。
本院審酌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