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24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訴訟代理人 黃文顥
被 告 史宜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捌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壹萬捌仟伍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捌佰貳拾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日與滙豐銀行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能依約履行,至99年9月22日止尚計積欠新臺幣(
下同)220,820元(其中本金部份為218,568元及利息部分為
2,252元),又滙豐銀行已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
與原告,是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等語。並提
出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登報公告、信
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說明,惟對欠款部分並不爭執,僅
言利息過高等語。查被告對欠款之事實及金額並不爭執,而
利息部份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依據雙方簽訂之契約條款亦未超
過法定利率之上限,是被告抗辯利息過高尚屬無據,又原告
之主張亦已提出前開證明,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
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