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四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持有而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被查獲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貳柒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地下三樓,經警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0八號案件為同一事實,且該案已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本案乃由檢察官依法簽結在案(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九號);惟查獲扣案之被告持有之毒品安非他命乙包(驗餘淨重0.二八二七公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八八)綱得字第一五一四七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瑜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政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