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壹公克)、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員警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二樓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送觀察、勒戒處分後,無繼續施用傾向,而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扣得被告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一公克)、吸食器一組,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二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聲請人依法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三號偵查全卷無誤,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惟扣案之殘渣三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淨重零點一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附卷可稽,而屬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另吸食器一組為被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據其於警訊中供承不諱,核與前項規定均無不合,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幸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玲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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