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抗國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國字第9號抗告人甲○○相對人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相對人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黃教新 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國字第31號第一審裁定,於94年1月24日提起抗告,並追列乙○○為相對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92號解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2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於民國93年12月7日所為命其補繳抗告裁判費之裁定(見原法院卷第98頁及第100頁),提起抗告。依首揭說明,乃對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不能認為合法。
三、另抗告人追列乙○○為相對人提起抗告,因乙○○非原裁定所列訴訟當事人,抗告人以乙○○為相對人提起抗告,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吳謀焰法官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
書記官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