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附民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3年度附民字第21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
陳詩文 律師被告甲○○
丙○○丁○○禾加欣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戊○○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93年度上訴字第3119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與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7公分、寬5公分篇幅,登載於聯合報(全國A、B版)一日。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甲○○、丙○○二人為德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鑫公司)之離職員工,二人於民國89年8月4日自德鑫公司離職後,旋即籌組禾加欣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加欣公司),由被告丙○○之配偶戊○○擔任負責人,被告丙○○擔任監察人,被告甲○○則為董事。詎被告甲○○、丙○○及丙○○之弟即被告丁○○,均明知原告乙○○於86年間以德鑫公司生產系列之產品為背景,拍攝而成之彩色熱收縮膜成品照片,係原告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不得任意翻拍、重製,竟仍共同基於侵害上開攝影著作著作權之犯意聯絡,於89年11月間不詳時間,推由被告丁○○委請不知情之 林啟健 為禾加欣公司架設電腦網站,申請登記網址為http://www.labe1999.com後,將前開照片加以重製,張貼於上開網站內之網頁中,公開展示予不特定人觀看,藉此推銷禾加欣公司業務。嗣因德鑫公司客戶瀏覽網際網路偶然發現上開情事,經轉知原告後,始於近日發覺上情(提出網頁為91年6月26日列印)。是被告等侵害原告之攝影著作權,爰訴請被告等連帶賠償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丙○○、丁○○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156號、92年度自字第27號諭知無罪,自訴人乙○○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江振義法官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