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3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3300號上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甲○○被告丙○○
八號被告乙○○
一號被告戊○○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93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38號;併案審理案號:同署93年度偵字第20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本審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93年10月8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見原審卷第2宗第94頁),算至同年月18日(星期1),其法定不變之上訴期間10日已屆滿。茲竟遲至同年10月19日始提起上訴,有原審法院收狀戳章 足佐 (附於本院卷),已逾10日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吳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