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再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6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乙○○原名 林謝枝香 上列聲請人等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689
號,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450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7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如就足生影嚮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定有明文。查原審未察:和解書內載 王寵惠 給付被告期款100餘萬元之事實,即去電只為訴訟外之請求而已,並無要求她女兒小心一點之話;證人 謝美香 之證言與王寵惠之證言相矛盾,王寵惠證稱:幼稚園有此項電話錄音,已被洗掉,足見錄音帶與證人謝美香證詞不合,才洗掉以湮滅證據,此證據重要但漏未審酌;又「小心一點」一詞,要看說話時之場地、上、下文語氣等,如對 王雨涵 直接講或有恐嚇之意,如對謝美香本非當事人,恐嚇不到王雨涵,且上、下文是請求匯款分期清償之意,何來恐嚇之有?至於「文稿」,本為書信,自己直接投入信箱,與郵差投遞無異,並未散佈於眾,且文中所述均為王寵惠真正之犯罪事實,並可受社會公斷,依刑法第310條第2項對於誹謗之事能證明真實者,不罰,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現者而言,須具備「嶄新性」與「顯著性」二種特性,前者意指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後者係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始符「顯著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92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40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均同一見解。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所稱「和解書」內載王寵惠與聲請人間存在之借款債務乙節,已經事實審法院調查並加以斟酌,詳載於原判決書第11頁,足徵前項「和解書」,係聲請人在當時所明知,即無事後始經發見之可言,依照前開說明,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三、另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必該漏未審酌之證據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提出於法院,而為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並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始屬之。本件證人謝美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業已到庭翔實證述聲請人乙○○涉犯恐嚇罪嫌之犯罪事實經過,此亦經原審法院詳加調查並記載於原判決書理由欄第7頁、第8頁,足徵原審對「證人謝美香之證言與王寵惠之證言」業已詳加斟酌至明。另聲請人所指證人王寵惠供承錄音帶已銷燬乙節,亦據原審審酌後不予採信,並於判決書第8頁詳予敘明,自無「漏未審酌」之可言。至聲請人聲請再審狀所陳其他理由,均係對原確定判決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恣意指摘,均與得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不符,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稱各節,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聲請再審之要件有間,應認本件無再審理由,爰依法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