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1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外理由
一、甲○○於民國93年5月31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區○○里○鄰○○街○○號住處隔壁的燒烤店與3位朋友飲酒,飲用半瓶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於酒後騎乘車號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翌日(6月1日)上午8時40分許,行經大順3路「家樂福大賣場」前,因酒後反應遲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同向由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側右照後鏡而肇事,甲○○下車與乙○○理論爭執拉扯中,造成乙○○受有左前臂多處刮挫傷之傷害,(傷害之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到場處理之員警對甲○○施以酒精測試,發現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53MG/L而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其肇事送醫經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MG\L)等情,有酒精濃度檢測表一紙在卷可憑,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各一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份在卷可參。按刑法第
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0.55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ОО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ОMG\D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ООMG\DL或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О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本件被告酒後駕車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是其當時顯然已因飲酒不勝酒力,致無法安全駕駛甚明,參以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益足證其於駕車之始及被查獲當時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車行駛於車輛甚月之大順路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更因而肇事,惟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世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書記官唐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