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536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9月30日以89年度訴字第1916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92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11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578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7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初之某日起至同年5月3日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3之租住處,連續以每隔2、3日即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聞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嗣於94年5月4日17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緝獲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且其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代碼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依上開檢驗報告所示,係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以該方式進行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發生等情,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醫院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號函示明確,上述檢驗結果,既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方法檢測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準此,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科之依據。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578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7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法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92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各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多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尚未損及他人,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前因車禍事故,於腳上裝有義肢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書記官許麗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