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夫妻財產剩餘分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訴字第69號原告甲○○
號被告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08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91,084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原係夫妻,雙方於民國75年間結婚,婚後育有3名兒子,被告於82年間因販毒被判無期徒刑確定而入獄服刑,直至94年12月間始假釋出監,被告入監期間3名兒子均靠原告辛苦賺錢扶養,豈料被告出獄後竟刻意對原告精神虐待,造成原告有嚴重憂鬱症之精神疾病,被告趁原告精神狀態不佳情況下,威脅原告與其離婚,兩造遂於95年6月5日離婚,原告雖於事後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惟該案經最高法院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二)兩造於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原告於兩造離婚當時,財產剩餘為新臺幣(下同)0元,被告於離婚當時有蓄意脫產,其婚後財產剩餘應為150萬元,自應平均分配。
爰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家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份、戶籍謄本2份為證。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並非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提出和解書影本2份、離婚協議書影本1份為證。
三、查本件兩造原係夫妻,於75年間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兩造並於95年6月5日協議離婚,嗣原告以其於離婚時精神狀況不佳為由提起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惟業經最高法院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家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婚字第556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則有關夫妻間之財產關係,依法即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亦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適用。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離婚時有蓄意脫產,被告則主張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非伊所有,足見兩造對剩餘財產之內容尚有爭執,然查原告既主張被告於離婚時有蓄意脫產,以及被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非伊所有,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兩造就上情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兩造所主張上情,均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
五、次按兩造結婚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1005條,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已見前述,又兩造係於95年6月5日協議離婚,顯係於91年6月26日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刪除法定夫妻聯合財產制,改採所得分配制為法定財產制,並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2至1030條之4規定之後,自應適用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依前條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處分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係於95年6月5日協議離婚,有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影本各1份在卷足稽,故本件剩餘財產分配關於兩造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依上開說明,自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95年6月5日為準。又所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係指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以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均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依此,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之存款帳戶之財產價值,自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95年6月5日為準,先予敘明。
六、茲將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及其價值詳列如下:
(一)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有何婚後之剩餘財產,故本院認原告婚後之剩餘財產為0元。
(二)被告於婚後之剩餘財產:
1、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帳戶餘額為135,910元(見嘉義縣梅山鄉農會97年7月1日梅信字第09702132號函後附之交易明細表)。
2、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帳戶餘額為18,165元(見臺灣郵政股份有有限公司嘉義郵局97年7月1日嘉營字第0970100533號函)。
3、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存款帳戶餘額為28,093元(見京城商業銀行梅山分行97年7月29日(97)京城梅分字第055號函後附存摺交易明細查詢)。
4、共計【182,168元】(135,910元+18,165元+28,093元=182,168元)。
(三)綜上,原告之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之剩餘財產則為182,168元,故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82,168元】(182,168元-0元=182,168元)。準此,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即為【91,084元】(182,168元乘以1/2=91,084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半數,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1,0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附此敘明。
九、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爰依上述規定就本件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書記官孫靜芳附表:
1、被告於嘉義縣梅山鄉農會,帳號00000-0-0帳戶內之存款。
2、被告於嘉義縣梅山郵局帳戶內之存款。
3、被告於京城商業銀行梅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