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字第11號聲請人甲○○即宏晶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對人宏晶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財團費用包括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宏晶有限公司經經濟部民國94年4月28日經授中字第09434704270號函核准廢止在案,茲由宏晶有限公司股東推舉甲○○為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7條規定,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並催報債權。經合計公司負債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922,538元,資產總額0元,公司資產已不足清償債務,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9條規定,檢具資產負債表及債權人清冊一份,請鈞院准予裁定宣告宏晶有限公司破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宏晶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其依公司法之規定檢查公司財產情形,並造具資產負債表,觀之其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其上記載資產項目為「現金0元、資產總額0元」,足見宏晶有限公司並無任何現金及資產,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宏晶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宏晶有限公司業已於94年4月28日經經濟部核准廢止,益證宏晶有限公司早已無營業事實及營業收入。宏晶有限公司既無營業收入,又無任何現金及資產,自無法構成破產財團,亦無法清償任何破產債務。然破產程序一旦進行,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監查人之報酬外,尚須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等項目,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依聲請人所述宏晶有限公司已無任何現金及資產,自無財產可供構成破產財團,亦無法清償任何破產債務,無解於債務之處理,揆諸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自無宣告破產徒生耗費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書記官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