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交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交簡字第70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撤緩偵字第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路彌陀夜市內,飲用枸杞酒二甕,於翌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許飲用完畢。甲○○飲酒完畢後,明知其酒意未消,反應較慢,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行經嘉義市忠義橋北端處,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現甲○○於駕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形,經依法對其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採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上揭條文罰金最高額由新臺幣九萬元修正提高為十五萬元,且得併科罰金,其修正變更對於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已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屬刑法第二條之法律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