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抗字第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2號抗告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原裁定理由,引用原裁定書所載。
三、抗告意旨:原審稱抗告人未指明民、刑案具體為何,但該等資訊悉為原審所知曉,且確有民、刑糾紛應即當構成認其職務執行有偏頗之虞,具體內容並不礙迴避事由之發生。倘原審理由可採,等同人民與承審法官已有刑、民事糾紛在案,承審法官仍無須迴避,顯已逾越立法目的所欲保障法益。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甚明。是行政訴訟當事人如遇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者,或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固得依法聲請法官迴避,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應向法官所屬法院舉其原因並釋明之。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二)查抗告人固主張其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刻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而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與其有民、刑事糾紛,故聲請本件迴避。然抗告人迄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佐證其所指稱之上述案件為何,難認已釋明所聲請迴避之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之事由,此外,其亦未具體指明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自難認抗告人已釋明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係其個人主觀之臆測,難認已就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亦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駁回其聲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抗告無理由。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林韋岑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