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號原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被告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代表人 莊國勝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之監所管理措施,經申訴(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07年5月2日法矯署安字第00000000000號)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被告監所執行徒刑期間,原告認為被告將原告收容於鎮定室、不准原告使用原子筆、並任意檢閱原告書信之管理措施違法,而向被告提出申訴,請求為撤銷上開管理措施,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07年5月2日以法矯署安字第10701610650號函作成不受理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管理措施,侵害原告憲法及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之基本人權,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意旨。聲明:撤銷上開管理措施或確認上開管理措施違法。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6年8月14日曾攻擊新竹監獄副典獄長,於106年9月25日移入被告監所時,因情緒不穩,故收容於鎮定室,於情緒平穩後,即於106年9月28日移出鎮定室;原依「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隔離舍收容人應遵守事項」限制原告持有物品,該規定已於107年9月3日廢止,文具已開放使用;信件檢視均依法規定。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據被告 陳明 :原告於106年8月14日曾攻擊新竹監獄副典獄長,而於106年9月25日移入被告監所時,有情緒不穩情形,將原告於上開期間收容於鎮靜室等理由,有相關紀錄在卷,尚難認被告此部分之管理措施違法。
(二)被告原限制原告使用文具及相關物品之規定「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隔離舍收容人應遵守事項」(被告內部之行政規則),該行政規則業已於107年9月3日廢止,文具已開放使用(卷第21頁),已經被告陳明在案,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乃無必要。
(三)監獄行刑法第66條規定「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如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受刑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受刑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收受。」①司法院釋字756號解釋之3段論述(甲)「『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如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受刑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受刑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收受。』所稱『檢閱』一詞,包括檢查及閱讀,係對受刑人及其收發書信相對人秘密通訊自由之限制。其中檢查旨在使監獄長官知悉書信(含包裹)之內容物,以確認有無夾帶違禁品,並不當然影響通訊內容之秘密性,其目的尚屬正當。如其所採取之檢查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例如開拆後檢查內容物之外觀或以儀器檢查),即未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2條保障之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乙)「許監獄長官閱讀受刑人發受書信部分,涉及通訊內容之秘密性,屬憲法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核心內涵。倘係為達成監獄行刑之目的,其規範目的固屬正當。然其未區分書信種類(例如是否為受刑人與相關公務機關或委任律師間往還之書信),亦未斟酌個案情形(例如受刑人於監所執行期間之表現),一概認為有妨害監獄行刑之目的,而許監獄長官閱讀書信之內容,顯已對受刑人及其收發書信之相對人之秘密通訊自由,造成過度之限制。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丙)「『……如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受刑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受刑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收受。』除限制發受書信之受刑人及其收發書信之相對人之秘密通訊自由外,亦限制其表現自由。上開規定許監獄長官刪除受刑人發受書信之內容,係為維護監獄紀律,其規範目的尚屬正當。惟刪除之內容,應以維護監獄紀律所必要者為限,並應保留書信全文影本,俟受刑人出獄時發還之,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秘密通訊及表現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②從司法院釋字756號解釋上開意旨,顯示監所對於受刑人信件之檢閱,區分「涉及內容」之檢閱與「不涉及內容」之檢閱兩種,而設立2種審查基準。(甲)在「涉及內容」之檢閱,必須區分書信種類,對於隱私性較高、通訊自由保障程度較高之書信(受刑人與律師間之信件),必須予以較高之尊重,而內容即使涉及監所紀錄之維護,而要求受刑人刪除內容時,亦須保留信件原文影本,不僅於將來受刑人出獄時返還,亦作為法院事後審查時之證據;(乙)在「不涉及內容」之檢閱,目的在於知悉信件之內容物,以確認有無夾帶違禁品,並不當然影響通訊內容之秘密性,監所有權對之檢閱。故現行法並未限制監所對於受刑人書信之檢查,被告對於原告書信之檢查,符合上開解釋之意旨,其相關管理措施合法。
五、從而,原告本件主張,於法律上無從支持,應於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郭玉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