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簡上字第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訴人 謝清彥 被上訴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代表人 莊國勝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就追加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二、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聲明:「㈠㈡㈢案確認原處分及管理措施不法;㈢案公文書部分請求被告准許封緘寄發公文書或符合最小侵害原則之適法宣告」(見起訴狀附件一紅圈5案,其中㈠案為13案、㈡案為14案、㈢案為17、18、19案)。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或發回;嗣上訴人於108年12月10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請求本院併行裁決,而追加請求「上級法院裁判命被告應於收受申訴3日內一律轉報矯正署並函覆受刑人或製給收據並命矯正署於30日內作出申訴決議」,核屬上訴審程序所為訴之追加,依首揭規定,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廖建彥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