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5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千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6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5日,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28日13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街000○0號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所稱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者,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係指本次再犯(不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㈠87年5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之刑事政策,對於
施用毒品者,已揚棄純粹的犯罪觀,雖強調「除刑不除罪」之理念,認為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惟囿於當時戒治及醫療體系均不完整、專業人員欠缺且戒毒知識尚有不足,社會大眾仍視施用毒品者為「犯人」而非「病患」,暨相關戒毒及事後之追蹤、輔導配套措施亦不完備,其刑事政策明顯將施用毒品者偏向「犯人」身分處理,導致監獄人滿為患,且施用毒品人口不減反增。為此,戒毒政策不得不改弦易轍,開始正視施用毒品者實屬「病患」之特質。先於97年新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確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本次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
㈡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
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同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
㈢綜上所述,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
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所為統一法律見解之決議意旨,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四、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施用毒品案件,倘符合上揭「3年後再犯」之情形者,因有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事由,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㈠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強調「治療勝
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又衡酌機構外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相較於機構內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言,前者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治療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外,並使其能經由於機構外之社會參與及接觸,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病態行為,以達治療「病患性犯人」之效果;相較於後者於勒戒處所、戒治處所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言,仍不失為監禁治療,且其管理人員均為監所矯正人員,各處所之資源多寡、專業人才比例又不盡相同,未能跳脫「收容」功能大於「戒治」之刑罰樣貌。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倘其本次再犯後已自行赴醫療機構為戒癮或替代治療,並顯具成效,無論此次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是否已逾3年,於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尚未施行前,檢察官仍非不得視其個案情形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毋庸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甚而追訴處罰之必要,俾節省有用資源。
㈡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
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㈢至本次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固然規定
:「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法文似指明依修正後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即應為免刑之判決;亦即法院應為免刑判決之前提,乃在於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此一要件。然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僅限於被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但依本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符合「3年後再犯」之情形者,檢察官除得向法院聲請對被告為機構內之治療處遇外(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並於執畢後為不起訴處分),亦得逕對被告為機構外之治療處遇(依現行規定即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以檢察官依法有其多元化之裁量權,依修正後規定,並非僅能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檢察官亦有可能逕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不當然有所謂「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自無從得出上開法文所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之前提;而此項前提要件既無法成就,自無法進一步引出法院應為免刑判決之結論,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第2款後段即無適用之餘地,其理至為灼然。再者,本款之立法說明雖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逕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然此立法說明業已逾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之明文範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基於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本於合憲性之解釋原則,自應由檢察官視個案情形為適當之裁量權行使,當不能僅「為求程序之經濟」即可便宜行事,此除紊亂法院與檢察官之體制、權責之外,亦剝奪審判中被告於本次修正後接受適當處遇之機會,不無差別待遇而有違憲法平等原則之虞。故上揭立法說明一律要求法院應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云云,既法無明文,且有違憲法平等原則之虞,自不能作為適用本款之適法指引。
㈣綜上所述,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檢察官已起
訴繫屬於法院之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應逕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倘符合上揭「3年後再犯」之情形者,依本次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即應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治療處遇程序,視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自不得追訴處罰;而因有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事由,檢察官前所為之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同此意旨)。
五、經查:㈠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所規定「附命緩起訴」程
序(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同條項規定,尚未施行),依現行實務見解,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如已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則如於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3年」内,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且此經「附命緩起訴」,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起算該「3年」内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立法理由,施用毒品者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其緩起訴處分並未完成,自不得解為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已完成,即不得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自無從依此起算3年之再犯期間。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104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採見解之論理,亦因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而失其所據。
㈡本件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
毒聲字第15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8年2月6日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1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2月25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62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71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該緩起訴處分嗣後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而經同署檢察官於109年7月8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71號撤銷原處分,該「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因履行未完成結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則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雖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該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被告實際上並未完成戒癮治療,尚難以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視之,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此起算3年之再犯期間。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8年9月25日,距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即於98年2月6日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已逾3年,縱被告於其間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依前揭說明,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具體審酌個案情節,裁量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為其他適法處理,而非逕予起訴。詎檢察官就本件提起公訴,自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事,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於法核無不合。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3年(原規定5年,下同)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修正公布前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於107年5、10及11月間分別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2月25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62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71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竟於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年內之108年9月25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因其事實上既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揆諸上揭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原判決以上開理由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有悖於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有未洽云云。經核與前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見解不符,且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104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採見解之論理,亦因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而失其所據,業如前述。是檢察官顯係對法律規定之適用容有誤解,尚非可採。從而,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呂煜仁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