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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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9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929號上訴人 林雍翔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被上訴人捷創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軒碩 (原名 劉禹君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朱峻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陸佰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之專案經理,負責生產管理、產品銷售等業務,訴外人鋼保國際工具有限公司(下稱鋼保公司)於民國104年3月間以電子郵件轉介墨西哥客戶TRUPERS.AdeC.V.公司(下稱TRUPER公司),欲向伊訂購型號ST-500扭力測試機,上訴人於接獲該郵件後,逕向TRUPER公司提供其所經營之勝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勝翔公司)相關資料,TRUPER公司因而向勝翔公司採購型號ST-500扭力測試機及相關零配件,訂單總價為美金5萬0,861元(下稱系爭訂單),再由上訴人以勝翔公司名義,向伊以新臺幣(下同)75萬元採購上開測試機,並指示伊逕將該測試機寄至墨西哥交予TRUPER公司收受,待TRUPER公司將美金5萬0,861元匯入勝翔公司帳戶後,上訴人再以現金支付向伊所購買之測試機款項,以上開方式將本屬伊之訂單轉由勝翔公司取得,而違背其應為伊拓展銷售業務之任務,致生損害於伊,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伊負賠償之責。TRUPER公司先後於104年9月11日、同年11月12日,分別將美金1萬5,258.3元、美金3萬5,602.7元,匯入勝翔公司帳戶,依該二日臺灣銀行美金賣出匯率,各為32.727、32.882,換算後合計為167萬0,046元(計算式:美金1萬5,258.3元×32.727+美金3萬5,602.7元×32.882=167萬0,0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訂單原應由上訴人為伊簽訂,上訴人以上開違背任務之行為,致伊受有無法取得系爭訂單利益之損失,是扣除伊所得之上開測試機款項75萬元及勝翔公司為伊提存、業經伊受領之37萬9,043元,伊尚受有系爭訂單所餘款項即零配件美金9,000元、海外差旅費美金7,000元之損失即所失利益,此部分依系爭訂單台幣總價扣除伊已受領之測試機及提存等款項後為54萬1,003元(計算式:167萬0,046元-75萬元-37萬9,043元=54萬1,003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5日(見原審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並聲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訂單除ST-500扭力測試機外,尚包含零配件美金9,000元、海外差旅費美金7,000元,其中如附表所示零配件部分,PH000、PH00、PZ000及PZ00等零配件(下稱PH00等4個零件)均為伊應TRUPER公司需求而自行開發設計製作,其餘零件則向外購入後出售,至少支出此部分成本21萬5,487元;另差旅費美金7,000元,包含安裝費美金1,000元、交通費美金4,000元、住宿費美金1,000元、解說費美金1,000元等(折扣百分之四後,系爭訂單之差旅費以美金6,720元計列),亦屬伊支出勞力及成本後所得,且伊當時已非被上訴人員工,以上均非屬被上訴人所失利益或預期可得之利益。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伊給付該等損失,惟應扣除伊為此支出之成本即上開零件費用21萬5,487元、機票費用6萬6,000元、安裝費及解說費共6萬4,774元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1、122頁):㈠鋼保公司於104年3月以電子郵件轉介TRUPER公司向被上訴人
訂購型號ST-500扭力測試機,上訴人於接獲該郵件後,逕向TRUPER公司提供勝翔公司之相關資料,TRUPER公司因而與勝翔公司成立系爭訂單,採購型號ST-500扭力測試機及相關零配件,系爭訂單總價美金5萬0,861元。上訴人嗣以勝翔公司名義,用75萬元向被上訴人採購上開測試機,並指示被上訴人逕將該測試機寄予TRUPER公司收受。
㈡TRUPER公司先後於104年9月11日、104年11月12日,分別將美金1萬5,258.3元、美金3萬5,602.7元,匯入勝翔公司帳戶。
該二日臺灣銀行美金賣出匯率,各為32.727、32.882,換算後合計為167萬0,046元。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後,再支付向被上訴人購買測試機之75萬元款項。
㈢上訴人前述㈠之行為,經原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48號、本院10
8年度上易字第1546號等刑事判決,認係犯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
㈣系爭訂單之差旅費為美金6,720元。
㈤TRUPER公司於105年4月4日發信予勝翔公司,請上訴人至墨西
哥協助安裝扭力測試機之事宜,上訴人遂於105年4月前往美國、墨西哥,被上訴人有支付上訴人含簽證費、交通費及伙食費等費用,共計4萬8,052元。
㈥勝翔公司為被上訴人提存系爭刑案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37萬9,043元,業經被上訴人提領完畢。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就系爭訂單之所失利益54萬1,003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伊公司擔任專案經理期間,負責生產管理、產品銷售等業務,鋼保公司於104年3月間以電子郵件轉介TRUPER公司,欲向伊訂購型號ST-500扭力測試機,上訴人於接獲該郵件後,逕向TRUPER公司提供其所經營之勝翔公司相關資料,TRUPER公司因而向勝翔公司採購型號ST-500扭力測試機及相關零配件,系爭訂單總價美金5萬0,861元,再由上訴人以勝翔公司名義,向伊以75萬元採購上開測試機,並指示伊逕將該測試機寄至墨西哥交予TRUPER公司收受,待TRUPER公司將美金5萬0,861元匯入勝翔公司帳戶後,上訴人再以現金支付向伊所購買之測試機款項,以上開方式將本屬伊之訂單轉由勝翔公司取得,而違背其應為伊拓展銷售業務之任務,致生損害於伊等情,除為不爭事項㈠所述外,復據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即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46號案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刑事卷第157頁),並有系爭訂單、上訴人與TRUPER公司聯繫訂購上開測試機之英文電子郵件及其中譯文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3至133頁),系爭刑案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自屬可取,則其依前述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即為有據。
㈡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要旨可參)。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訂單倘由伊取得,上訴人依其負責職務範圍,應為被上訴人設計、製造該等零配件,海外安裝勞務亦可由被上訴人員工前往安裝,故系爭訂單之零配件(下稱系爭零配件)美金9,000元、海外差旅費美金7,000元均屬伊預期可得利益,自屬伊所受損害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
⒈系爭訂單總價為美金5萬0,861元,折合新臺幣為167萬0,046
元,上訴人以75萬元向被上訴人採購上開測試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故就此75萬元款項,非被上訴人之損害,首應扣除,合先敘明。
⒉系爭零配件美金9,000元部分:⑴查,如前所述,系爭訂單交易包含系爭零配件美金9,000元價
金,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專案經理期間,負責生產、管理、產品銷售業務,除此外,依證人 黃超文 於系爭刑案證稱:「……(是否有於捷創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任職過?)是。(你的工作職稱、內容跟期間為何?)我早期是組立跟製造,後期是倉管人員順便做倉管出貨的問題而已,任職期間是102年7月到106年4月9日離職……(請求提示……被證2模具選購單,是否看得懂提示的圖?)這是製造零件的,出貨的時候客戶如果有訂單需求會另外再訂扭力測試機所附的零件。(中間有個十字放電跟米字放電,型號分別為PHO000、PH00、PZ000跟PZ00,就你所知這幾個型號的模具頭是否在創捷公司看過?)沒有,好像要另外再加工。(請求提示……被證3部分之模具設計圖,是否知道提示的圖為何作用?)另外再加工的,是另外再畫的。(提示圖右下角有PH00模具頭,此圖是否設計這個模具頭的圖?)對。(是否有看過這張圖?)我在公司裡面看過,另外再設計的。(是否由被告所繪製?)對……(請求提示偵查中被證3第8頁、被證4治具照片,是否知道為何物?)萬象夾具。(該物捷創公司本身內部是否有?)有,是客戶要求做,會有一張單給我們,這是林雍翔畫的……(這種治具或模具頭的圖面是如何產生的?)這種一定是客戶要求,為了他的產品要求去設計而畫的。(接洽的人要知道客戶需求後去了解他從而開發治具,是否如此?)對。(是否有圖面即可很容易做出來?)不是,要有專業技術。(剛才提示這兩個你稱都是林雍翔做的?)是林雍翔畫的,是林雍翔設計再委外生產。(捷創公司內部除了林雍翔之外還有何人會知道客戶需求後為了客戶設計開發這些模具頭跟治具?)沒有……」等語(見原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48號刑事卷第259至268頁);及證人 戴歆瑜 證稱:「……(妳在捷創任職的期間為何時?)101年9月到105年3月。(妳擔任何職務?)會計。……(妳們公司的扭力測試機是否有成品,還是有訂單進來才組立?)大部分都是有訂單進來才會組立,當然有時候會預先組好。(接到訂單後通常是何人下令將扭力測試機組立起來?)林雍翔……(扭力機有一些規格,甚至客戶有時候會要求某些規格比如模具的頭跟治具等等,在妳擔任會計期間是否有發生過訂單接進來,客戶要求特殊的模具頭跟治具是妳無法採購到或公司沒有的,有需要特殊設計生產製造之情形?)其實基本上我們的模具頭都是委外生產的,有特殊規也都是要委外製造生產……(妳接到指令要去採購這些模具頭、治具或委外生產時,是只要跟承作的廠商告知要何型號還是要提供圖面?)有時候都要。(在妳有提供圖面的情形之下,是否為捷創公司原本就有的圖面?還是也會委託廠商來繪製圖面?)……應該制式的我們公司本來就有,不是制式的就會請林雍翔提供或他要怎麼處理……」等語(見同上卷第227至247頁),可知被上訴人接獲客戶訂單,倘有客制化零配件需求時,由上訴人負責依客戶需求設計並繪製零配件圖面,再送加工廠製造,最終由被上訴人將零配件成品組裝,與主要機器一併銷售予客戶等情,足見上訴人擔任專案經理期間,尚負有上開設計客製化零配件,及送加工廠製造,並於生產後,以被上訴人名義完成訂單交易之職務,即上訴人以其為被上訴人所負之上述職務範圍,應為被上訴人以同樣交易條件取得系爭訂單,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其所經營之勝翔公司接受TRUPER公司截取系爭訂單交易,被上訴人受有得以系爭訂單銷售系爭零配件相當損害,自屬可採。
⑵再依上開黃超文、戴歆瑜之證述可知,如附件所示TRUPER公
司之零配件需求,若為被上訴人無法自行製造提供者,仍需於上訴人設計、繪製零配件圖面完成後,再送加工廠委外製造,終由被上訴人將零配件成品組裝交付客戶等情,是如被上訴人得以同樣條件取得系爭訂單,亦應負擔此部分委外製造及購買相關零件之成本,而被上訴人復未爭執PH00等4個零件均為上訴人自行開發設計製作(見本院卷第201頁),且未舉證證明如附表所示其餘零件均為被上訴人得自行製作或已有之產品,則系爭零配件之製造成本,尚難謂係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上訴人抗辯系爭零配件所含有製造及購買相關零件之成本,應予扣除等語,即屬可採。
⑶又兩造就系爭零配件之零件品項、內容、單價及計算方式如
附表所示(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及成本為21萬5,403元,均不爭執,如上所述,此部分金額非被上訴人損害。
⒊海外差旅費美金6,720元部分:⑴查,系爭訂單交易價金尚包括海外差旅費:安裝費美金1,000
元、交通費美金4,000元、住宿費美金1,000元、解說費美金1,000元等項目,折扣百分之四後為美金6,720元,有系爭訂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23頁);且TRUPER公司於105年4月4日發信予勝翔公司,請上訴人至墨西哥協助安裝扭力測試機之事宜,上訴人遂於105年4月前往美國、墨西哥,被上訴人有支付上訴人含簽證費、交通費及伙食費等費用,共計4萬8,052元等情,業如不爭事項㈤所述;又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仍任職於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所提為上訴人支付上開出差期間即105年4月4日至11日差旅費之轉帳傳票及上訴人105年度薪資所得資料等件可證(見原審卷第189頁;本院卷第243頁),足徵上訴人於為被上訴人員工期間,利用為被上訴人出差至美國期間,至TRUPER公司履行系爭訂單其應為之安裝及解說等工作,並領取被上訴人給予之薪資及差旅費,因此取得TRUPER公司給付之海外差旅費用美金6,720元;然本件如非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即得以同樣條件取得系爭訂單,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其上開利用為被上訴人執行職務之便,而為違背其對被上訴人應盡之員工任務,藉此取得TRUPER公司所給付海外差旅費用美金6,720元,致被上訴人喪失以同樣條件可取得之此部分預期利益,而受有損害,二者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訂單海外差旅費美金6,720元之損害,亦為可採。
⑵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訂單交易海外差旅等費用,為伊支出勞力
及成本後所得,且伊當時已非被上訴人員工,非屬被上訴人所失利益或預期利益;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伊給付該等損失,惟應扣除伊為此支出之成本即機票費用6萬6,000元(含翻譯一名)、安裝費及解說費共6萬4,774元云云。查,上訴人係利用為被上訴人執行職務之便,而為違背其對被上訴人應盡之員工任務,藉此取得TRUPER公司所給付海外差旅費用美金6,720元,致被上訴人受有此部分損害,且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支出上開出差期間之薪資及差旅費等情,均如前述;即上訴人係利用被上訴人給予之報酬而取得上開海外差旅費用,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應由被上訴人所受之此部分損害中,扣除其自行為其違背任務行為所支出之勞務及機票費用、安裝費、解說費等成本。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為
系爭訂單價金美金5萬0,861元,折算新臺幣為167萬0,046元,扣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上開測試機價金75萬元、系爭零配件成本21萬5,403元,為70萬4,643元(計算式:167萬0,046元-75萬元-21萬5,403元=70萬4,643元);又被上訴人已自上開提存款受償37萬9,043元,則被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尚餘32萬5,600元(計算式:70萬4,643元-37萬9,043元=32萬5,600元),是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金額,即為有據,應予准許,逾此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⒌至系爭刑案確定判決認上訴人所為本件侵權行為即背信犯行
之犯罪所得應為37萬9,043元,係以無相關證據可證明上訴人為完成此筆交易而採購之零配件金額及海外安裝費用金額,此部分即無從得知上訴人實際成本為何,而依卷內系爭訂單記載零配件售價總額美金9,000元及「安裝費+校正費+翻譯費+住宿費+食宿費」為美金7,000元,以估算方式認定上訴人犯罪成本並據以計算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見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第18頁),惟本件系爭零配件之成本為21萬5,403元、海外差旅費部分上訴人不得主張扣除成本等節,均如前述,是系爭刑案確定判決上開認定,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上訴人迄未給付,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5日(見原審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2萬5,600元及自108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命上訴人給付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訴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江春瑩法官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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