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監簡上再字第12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監簡上再字第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監簡上再字第12號再審原告 謝清彥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本院110年度監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再審案件準用之。是再審之訴原則上應於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
二、再審原告因不服本院110年度監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0年6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9頁)附卷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原確定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0年6月4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8日,原至110年7月11日屆滿,然因該日適逢星期日,則順延至110年7月12日(星期一)止,即已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11年9月30日(本院收文日)始提起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所提行政再審訴救程序律師申請狀在卷可憑,顯已逾期,且再審原告並未於書狀內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未主張或舉證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此法定程式之欠缺,性質上亦無庸命其補正。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之訴不合法。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彥君
法官林韋岑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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