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18號上訴人 卓銀柳
徐志強 徐志豪 徐志儀 徐志傑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惠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2項)。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3項)。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第4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100年4月6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原委任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 律師,後已於100年4月21日解除委任,上訴人未依規定另行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0年5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分別於100年5月11日、12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分別於100年5月21日、22日生送達效力,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答詢表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書記官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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